(2017)吉0323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京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得盛泉饮品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京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得盛泉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京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得盛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辉,系经理。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京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得盛泉饮品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按(2015)伊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项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石门村小五队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SY××××号房产及其坐落土地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20日委托淘宝网两次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石门村小五队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SY××××号房产及其附属土地进行了公开拍卖。2017年8月20日,买受人长春市超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901,683.76元(房屋)及391,320(坐落土地)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伊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将房屋拍卖所得价款901,683.7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该款项给付完毕。给付价款包括: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69,466.92元、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15800元、执行费1141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郭劲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丹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