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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568张泉泉与蒋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泉,蒋晖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568号原告:张泉泉,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铁,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蒋晖彬,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张泉泉与被告蒋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晖彬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蒋晖彬赔偿张泉泉为追款花去的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晖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蒋晖彬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张泉泉借款40000元,约定2017年7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蒋晖彬未能履约。后张泉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蒋晖彬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蒋晖彬向张泉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泉泉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下月15号下午6点之前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一切追款费用由蒋晖彬本人承担。(计超过时间一天一千费用)江苏省东台市东方一品X幢XXX借款人:蒋晖彬日期:2017.6.6手机号:151××××5107”。借条出具后,蒋晖彬未能按约归还款项,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张泉泉提供担保并申请对蒋晖彬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17)苏0981民初456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晖彬向张泉泉借款40000元,有张泉泉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蒋晖彬差欠张泉泉4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归还。因蒋晖彬未及时还款,张泉泉要求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张泉泉主张的追款所花费用6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蒋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晖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泉泉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96元,由原告张泉泉负担118元,被告蒋晖彬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