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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文元与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元,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905号原告:马文元,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明春,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文元诉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元诉称,多年前,原告马文元(曾用名马怀清)在蒙城县××村乡××村街经营饭店生意,被告村委会人员多年来因公日常招待在原告处用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用餐费用57464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数年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957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马文元饭菜烟氿款共计结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代刘村98.元月”,欠条盖有代刘村委会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用餐费用25000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马文元饭店生活费贰万肆仟伍佰柒拾玖(¥24579.00元)姜桥村委会2000.四.二张立杰王建德刘永王从岩”,欠条盖有姜桥村委会公章,证明原姜桥村委会欠原告24579元费用的事实。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饭店生意,被告多年来因公招待在原告处用餐,1998年元月双方结算被告戴刘村欠原告25000元,2000年4月2日原告与姜桥村委会干部张立杰、王建德、刘永、王从岩结账,姜桥村委会欠原告24579元,后姜桥村委会合并到戴刘村委会。被告总计欠原告49579元,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元与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关系成立,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当时的村委会加盖公章,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饭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县王集乡戴刘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元餐饮费49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