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华标、杨华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标,杨华强,杨华福,杨华银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标,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强,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福,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银,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杨华标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强、杨华福、杨华银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弟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弟兄协议书》中“杨华标”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2、杨华强三人修路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毁坏了上诉人的猪圈,理应修复赔偿,现在反倒由上诉人恢复原状明显不当。杨华强、杨华福、杨华银二审未作书面答是辩。杨华强、杨华福、杨华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华标修复被其损坏的原有道路路基路面;2、确认杨华标阻挠我方修路进户的行为违法;3、判令杨华标不能阻断以前的龙门道路,不能继续进行破坏;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杨华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华强、杨华福、杨华银与杨华标系堂兄弟关系。根据双方房屋的地理位置,通组道路延伸至杨华标房屋处。2016年1月7日,双方就修入户道路问题共同协商签订了《兄弟协议》,该协议有杨华强、杨华标及在场人童兴亮、李珍全、李其生的签字,协议约定:1、凡杨家兄弟修路或建房地块调解,不能以任何理由不调解给任何兄弟;2、上面老屋基:杨华强、杨华银、杨华福修一条川路车能过的马路。杨华标不能阻挠,地块免费,不能以任何理由谈钱;3、修进家的马路,大家要积极参与,不能以任何理由缺席;4、家族中不能脏口骂人或打人,和谐相处。2016年1月17日,杨华标从杨云富、罗世会夫妇处以26888.88元的价格购得房屋地权。现杨华强、杨华福、杨华银修建入户道路需由杨华标从杨云富、罗世会夫妇处购得的地块上经过。其后,杨华强修建房屋,从杨华标猪圈处修建了一条泥石路,房屋修建完毕后,杨华标为该道路问题与杨华银、杨华强、杨华福发生争议,杨华标搬运石头堆放在从杨云富、罗世会夫妇处购得的地块处阻断该道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兄弟协议》的效力问题。杨华强与杨华标签订的《兄弟协议》,杨华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与当时双方协商的内容不一致,为此,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修建入户道路时,杨华标不得阻拦。对于杨华标辩称协议中只有杨华强的签名,只同意让杨华强修建入户路的理由,虽然该协议只有杨华强的签名,但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了杨华银、杨华福的修路权利。该约定系为协议第三人(杨华银、杨华福)设定权利非设定义务,因此协议相对人杨华强有权要求杨华标按协议履行,即不能阻挠杨华强、杨华银、杨华福修建一条川路车能过的马路;对于杨华标要求杨华强补偿修通组道路时管道及人工费用的问题,杨华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杨华标应否恢复原有道路的问题。根据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提供的证据及实地勘察,并不能证明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已经将其入户道路修建完毕,且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修建道路需占用杨华标的地块,即使杨华标因双方争议将原来的泥石路予以毁坏,现杨华标根据协议无偿提供地块后,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还要求其恢复原有道路有违公平原则,为此,对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修建道路的路面宽度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修建道路用于川路车的通行,川路车的宽度为2.1米,根据实地勘察的情况,从杨华标猪圈旁至杨华强户处道路宽度以2.5米为宜,从杨华强至杨华银、杨华福户处道路宽度以2.5米为宜。据此,判决:一、杨华强、杨华银、杨华福沿杨华标猪圈旁修建一条宽度为2.5米的道路至杨华强处,自杨华强房屋处沿原有小路修建一条总宽度为2.5米的道路至杨华银××杨华福处,杨华标不得阻拦。二、杨华标将其堆放于上述道路宽度范围内的石头予以清除,便于杨华强、杨华银、杨华福修建道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华银、杨华福、杨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华标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所称《兄弟协议》实为《弟兄协议书》。经本院询问,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字的童兴亮陈述,是杨华标叫他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签字地点是杨华标家。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杨华标上诉以《弟兄协议书》上己方签名非其亲笔书写为由主张协议无效。首先,经本院询问,杨华标主动邀请童兴亮等人到其家中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名见证,由此充分表明杨华标知悉协议条款具体内容;其次,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杨华标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同意杨华强按照协议修一条能够通行川路车的道路,与《弟兄协议书》的部分约定相符,虽其二审辩称双方达成的协议并非本案中的《弟兄协议书》,但杨华标并未提交其他书面协议证明双方对本案讼争占地修路事宜另有约定,故杨华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即其在一审所称协议为本案讼争《弟兄协议书》。据此,因《弟兄协议书》乃杨华标真实意思表示,故杨华标仅以签名存疑为由不足以否定协议内容真实性。《弟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杨华标上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现场查勘,从杨华标家至杨华强、杨华银、杨华福家的地理位置来看,从其他方向修建通车道路距离较远、经济成本较高,且将占用大量土地资源,客观上不具备可行性,若杨华强从杨华标猪圈旁修建通车道路后,在此基础上将道路延伸至杨华福、杨华银家均为直线距离,经济成本低,客观上便于实现,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既有协议基础又符合客观实际,并且能够有效维护杨华强、杨华银、杨华福必要合理的通行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华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杨华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