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金川与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川,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143号原告:苏金川,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强,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苏金川与被告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6月购买原告苏金川的玻璃,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清,则自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薛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薛强欠原告苏金川货款1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金川货款10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