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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海伦与俞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伦,俞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780号原告:王海伦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波,系原告妻子。被告:俞益红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海伦与被告俞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海伦以被告俞益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俞益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俞益红向原告王海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海伦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益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海伦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俞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根人民陪审员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秋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