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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乙,曹某某,闫某丙,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系受害人闫某甲之父),男,194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受害人闫某甲之妻),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系受害人闫某甲之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铁岭众缘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赵思柠,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系辽BHK0**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为辽宁省铁岭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职员。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曹某某、闫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赵思柠(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BHK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境内新王线(Y173)沈铁二号线铁路道口西时,与前方同向闫某甲骑跨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闫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高位颈髓损伤及肺挫伤等而死亡的后果。吴某某逃逸后,闫某甲尸体又被同向王某甲驾驶的辽AY3B**号小型轿车碾压。经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解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曹某某、闫某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医疗费520元、误工费6800元、尸检费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82138.4元。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BHK0**号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22日,经沈北交警支队认定驾驶人吴某某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BHK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境内新王线(Y173)沈铁二号线铁路道口西时,与前方同向闫某甲骑跨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闫某甲死亡的后果。吴某某逃逸后,闫某甲尸体又被同向王某甲驾驶的辽AY3B**号小型轿车碾轧。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闫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高位颈髓损伤及肺挫伤等死亡。本例头面部、颈部及四肢损伤符合机动车撞击所致。本例胸部、肩背部及腹腔器官损伤,符合机动车碾轧所致。本例在受到辽AY3B**号轿车碾轧时处于死亡状态。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未抢救伤者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事故成因无关,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24日,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另查,辽BHK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丁,经实际车主被告人吴某某交易受让取得,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再查,被害人闫某甲生前与妻子曹某某育有一子闫某丙,其母于案发前已过世,其父闫某乙于案发时已年逾73周岁(1943年6月23日出生)。闫某乙膝下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闫某甲、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又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曹某某、闫某丙因被害人闫某甲(1965年11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7620元、被扶养人闫某乙的生活费人民币17417.75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误工费人民币3358.9元、尸检费17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520元,共计人民币310220.65元。关于民事赔偿的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谅解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买卖协议、死亡法医学证明、心电图、刑事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微量物证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尸体解剖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又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以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依约对肇事逃逸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曹某某、闫某丙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曹某某、闫某丙人民币五百二十元整(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表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曹某某、闫某丙因被害人闫某甲的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75037.75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257620(1288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闫某乙的生活费17417.75元(9953元/年×7年×1/4)2、丧葬费28574元3、误工费3358.9元(39261元/365天×10天+3450元/30天+3400元/30天×10天)4、尸检费1730元5、交通费1000元6、医疗费520元合计310220.65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09700.65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曹某某、闫某丙的赔偿项目: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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