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琳与杨书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杨书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728号原告:王琳,女,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书占,男,生于1990年4月17日,汉族,住镇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代表人:俞海雷,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琳与被告杨书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被告杨书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书占赔偿原告王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书占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邓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金王庄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王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贾宋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4193元。被告杨书占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书占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杨书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书占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邓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金王庄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贾宋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4193元。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2017年8月3日,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镇价认字(2017)178号价格认定书,结论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43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500元。被告杨书占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被告杨书占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被告杨书占要求原告退还1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书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杨书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书占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为4193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天×30元=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天×30元=27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收入不固定,系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9天+180天)=18092.7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1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9天×1人=834.8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7、车损。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430元。上述原告的1-3项费用合计473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原告的4-6项费用合计19127.5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损43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杨书占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杨书占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仅要求原告退还1000元,其余700元抵诉讼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90.57元(其中被告杨书占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杨书占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