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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再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健、王燕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健,王燕庆,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再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健,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燕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枫(系王燕庆之妻),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解放路212号。法定代表人:邵光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善福,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健与被申请人王燕庆、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新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鲁14民申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被申请人王燕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枫,被申请人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善福、葛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健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事实认定错误。1、再审申请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项目主体承包合同、申请人与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砼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四标段工程款结算明细、工程施工图纸、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2、再审申请人施工建设的工程,合同约定的筏板以下的工程全部完成,申请人主张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筏板以上施工的部分,工程施工到什么程度,在一审庭审调查中都已查清楚,再审申请人提出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完全具有事实依据,鉴定标的明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对鉴定标的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再审申请人认为,施工建设的工程,筏板以下的工程,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筏板以上的部分工程,按照法院查明的实际施工的工程司法评估确定。然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属于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4、一审中,申请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委托评估,不管能否做出评估都应有结论。一审法院没有评估结论性的证据支持,也属于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价款进行鉴定的鉴定标的不明确,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评估结论性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拒绝向再审申请人依法送达一审判决书,剥夺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利。王燕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禹新建安公司答辩意见与王燕庆答辩意见一致。刘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2322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752元;3、判令被告支付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原告经济损失376061.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市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禹城市文化街以南、洛北花园以东的工程名称为:禹城市南街社区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禹新建安公司,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为26308.42㎡,包含16#、17#楼剪力墙结构住宅楼、框架结构车库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王燕庆作为禹新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刘健在2013年9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项目主体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将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16#、17#及16#、17#之间的车库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刘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纯人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刘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另查明,刘健在承包禹城市南街回迁小区16#、17#楼及16#、17#楼之间的车库主体结构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禹新建安公司称共计发放刘健施工队工人工资678972元,刘健通过核算认可461322元,庭审过程中刘健提出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鉴定标的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刘健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主体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第二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现刘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32271.2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5元,由原告刘健承担。本院再审期间,刘健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一审期间,当事人对刘健完成车库工程量记载于(2014)禹商初字第948号卷85-90页材料无异议。当事人对16﹟楼负二层混凝土已浇筑完毕,负一层的部分柱墙钢筋已帮扎完成,再往上刘健没有施工;对17﹟楼负二层模板、钢筋已经完成,混凝土不是刘健干的,负一层及以上刘健没有施工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刘健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9月5日,山东正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正和基字第[2017]JD005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6﹟、17﹟楼鉴定造价为424722.87元,其中16﹟楼鉴定造价为251389.18元,17﹟楼鉴定造价为173333.69元。因当事人对16﹟、17﹟楼之间的车库承包范围及已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量有较大分歧,经鉴定机构多次沟通双方仍无法达成统一认识,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最终鉴定意见。刘健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刘健提交的施工日志等证据能证明争议部分项目属于了刘健施工。关于车库争议部分,鉴定意见对刘健确认的工程量作出了鉴定结论而对被申请人认可的部分没有作出结论。王燕庆及禹新建安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称,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超出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在法院委托书中明确了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范围,但鉴定机构鉴定了大量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明显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鉴定资质存在问题,委托书委托的鉴定单位和出具鉴定意见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有2名造价工程师其执业印章和注册证书显示的执业机构不一致。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名称的变化和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回复称,鉴定机构从收到法院委托鉴定函到出具鉴定意见期间名称发生了变化,但鉴定机构并未变化。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有好多内容,记载了执业单位的变化,鉴定意见中只是复印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的封面。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刘健施工的工程总量问题,刘健与禹新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入工地施工后,中途退出施工工地时未对其施工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也未与禹新建安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总量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再审期间,根据当事人对刘健施工的16﹟、17﹟楼之间的车库记载于(2014)禹商初字第948号卷85-90页材料中及当事人认可的对刘健施工16﹟、17﹟楼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刘健施工的16﹟、17﹟楼鉴定造价为424722.87元,其中16﹟楼鉴定造价为251389.18元,17﹟楼鉴定造价为173333.69元。因当事人对16﹟、17﹟楼之间的车库承包范围及已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量有较大分歧,经鉴定机构多次沟通双方仍无法达成统一认识,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最终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与禹新建安公司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健与禹新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故中途退出施工,刘健对自己施工部分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也未与禹新建安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总量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经对刘健施工的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量鉴定,16﹟、17﹟楼鉴定造价为424722.87元,因对16﹟、17﹟楼之间的车库承包范围及已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量有较大分歧,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最终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禹新建安公司主张共计发放刘健施工队工人工资678972元,刘健认可禹新建安公司发放其工人工资461322元,即使按照刘健认可其工人领取的工资认定禹新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仍多于经鉴定16﹟、17﹟楼的工程造价424722.87元,因此,刘健主张禹新建安公司欠其工程款并要求支付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9275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79275元,由再审申请人刘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卫国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