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行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本芬、王秋月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芬,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王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5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本芬,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村。法定代表人宋长文,镇长。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晓松,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晶晶,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立,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欢,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秋月,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王秋月之父),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李本芬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华山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仲,被上诉人大华山镇政府的副镇长张晓松及委托代理人许晶晶、王绪宽,被上诉人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立、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第8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相邻,王秋月居东,李本芬居西,王秋��宅院是1979年批的,1980年盖的。李本芬于1981年购买旧房,1986年翻建。经现场测量,王秋月宅院北正房东西长14.03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6.55米,南北宽16.30米。李本芬宅院北正房东西长15.80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5.44米,南北宽15.60米。王秋月北正房西山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相距1.1米。王秋月西侧宅院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东侧宅院墙相距0.71米。王秋月宅院西厢房西侧后檐墙的西南角至李本芬宅院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相距1.31米。另查,李家峪村委会存有王秋月宅院1979年所批时的尺寸备案证明,但所批尺寸与现在测量尺寸不符。李本芬未提供房屋相关尺寸证明。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其它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方便群众生产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a点,以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b点,以李本芬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c点。a、b、c三点连线作为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使用界线。李本芬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6号复议决定),维持8号处理决定。李本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华山镇政府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66号复议决定,并判令大华山镇政府就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重新作出确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相邻,王秋月居东,李本芬居西,王秋月家宅院系1979年获批,1980年建房。李家峪村委会存有王秋��宅院1979年获批时的尺寸备案资料,该备案资料显示:“79.9.24,王永海买大队房价600元。东西长4.7丈,南北长5.2丈(由南坝崖向后量5.2丈,西永付房院墙根以东至永江、永海房两家留三尺水道,每户1.5尺)”。李本芬家宅院系其公公王永江于1981年由他人处购买,并于1986年翻建。李本芬未提供其宅院尺寸证明。经大华山镇政府现场测量:王秋月宅院内北正房东西长14.03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6.55米,南北宽16.30米。李本芬宅院内北正房东西长15.80米,宅院南侧东西长15.44米,南北宽15.60米。王秋月北正房西山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相距1.1米,王秋月西侧宅院墙的西北角至李本芬东侧宅院墙相距0.71米。王秋月宅院西厢房西侧后檐墙的西南角至李本芬宅院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相距1.31米。2015年4月13日,王秋月向大华山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5年4月15���,大华山镇政府予以立案。大华山镇政府立案后,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现场勘查、询问证人,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5〕第7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李本芬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撤销决定》,将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5〕第7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李本芬撤回复议申请。2016年3月23日,大华山镇政府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李本芬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撤销决定》,将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李本芬撤回复议申请,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终止复议。2016年9月26日,大华山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8号处理决定,李本芬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66号复议决定,维持8号处理决定。李本芬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大华山镇政府有权对李本芬与王秋月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平谷区政府有权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李本芬主张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为:李本芬于1986年所翻建的房屋系原磉翻建,北正房东山墙外有0.9米护坡墙,该墙形成于1959年,属于李本芬家宅基地范围内,王秋月宅基地应以此护坡墙根以东为起点测量,王秋月宅基地东西4.7丈的长度应当包含1.5尺水道。王秋月主张李本芬于1986年翻建房屋时并非原磉翻建,王秋月家宅基地东西4.7丈的长度不包含水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李本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护坡墙的具体位置、尺寸等,而王秋月向大华山镇政府提供了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证据采信规则上看,王秋月提供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此外,由于双方宅院自购置、获批至今已历三十余载,现场状况、测量方式等均已发生较大变化,历史状况已经无法完全还原,单纯依据村委会所备案的王秋月家宅院东西“4.7丈”的记录来确定王秋月家现有宅院尺寸进而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亦不具有可操作性,确定双方的宅基地使用界线还应立足现状,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本案被诉8号处理决定以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a点,以李本芬北正房东山墙的东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b点��以李本芬东厢房东侧后檐墙的东南角向东外延0.20米处作为c点,a、b、c三点连线作为王秋月与李本芬宅院东西使用界线,此界线的划定对双方的现有建筑主体均无影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之原则,被诉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华山镇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王秋月提出的确权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立案程序合法;大华山镇政府曾先后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5〕第7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及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6〕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均在复议期间自行撤销,自平谷区政府2016年7月15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32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之日起,大华山镇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大华山镇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出本案被诉8号处理决定,其办案期限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六个月的规定。平谷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66号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综上所述,被诉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66号处理决定结论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李本芬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本芬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本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8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明事实,王秋月宅基地是1979年批示,于1980年建房并有备案,李本芬宅院1981年购买旧房,1986年翻建(原旧房建于1959年)。两家的宅院形成已历时30多年,双方对宅院界限并无争议,本应各自尊重历史使用习惯。被诉8号处理决定在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尊重历史的情况下,草率确定两家宅院使用界限,没有意义、没有法律依据。2.平谷区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做出了依法终止大华山镇政府京平政复字〔2015〕49号和〔2016〕32号的通知书。可同样的人同样的时间,平谷区政府却做出了被诉66号复议决定,相反的决定,出尔反尔,有损政府和国家的尊严。3.一审法院说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护坡墙的具体位置。在一审法庭上,上诉人再三说家里失过火,房契被烧了,原本一式两份,李家峪村委会有一份却没有查到。一审法官来现场亲查,询问了上诉人护坡墙的位置,上诉人清楚告知法官护坡墙北高南低,高于地面一米多的都是。4.王某1、王某2的证词上所说王秋月宅基前后5.2丈,后面东西是4.7丈,前面就是西至两墙根,和村委会的证词正好相反。再结合王秋月的房契记载的情况,可见王秋月宅院南面东西才是4.7丈,北面是至两墙根,有永某1、永某2房为证,那时只有正房,所以王某1、王某2是作伪证。5.2015年3月,王秋月以侵占宅基地使用权为由,用大锤将上诉人房屋及磉基石砸坏,致使上诉人北正房严重受损,现东屋墙体出现裂痕,玻璃被震裂,东屋墙已严重错位下沉。被诉8号处理决定只给上诉人留了20公分,那么上诉人家的正房和厢房的老磉基都得全部砸掉,加上王秋月说的她家盖房后,前后水道全部堵死,不让上诉人家的滴水外流,房基受损,会导致房屋坍塌,还谈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综上,被诉8号处理决定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违反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大华山镇政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平谷区政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大华山镇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5年4月13日土地行政确权申请书、立案登记表,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受理了王秋月的申请,并依法予以立案登记;2.2015年4月16日土地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大华山镇政府通知申请人案件已经受理;3.王秋月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大华山镇政府依法受理后对当事人送达、审查身份信息;4.对李本芬的送达回证、李本芬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书,证明大华山镇政府依法向李本芬送达相关材料并审核身份;5.对赵某、王某3、李本芬、王秋月、王某2和王某1的询问笔录各一份;6.王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7.李家峪村委会证明四份;8.2015年11月6日王某2证明一份;9.2016年7月24日王某2、王某1证明;10.李本芬提交的《我家房屋来由经过》;11.李本芬、王秋月两家住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据5-11证明两家宅基地现实情况及由来;12.8号处理决定,证明大华山镇政府依法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13.2016年9月27日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大华山镇政府依法向李本芬和王秋月送达了8号处理决定。《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大华山镇政府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平谷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复议受理环节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接待笔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李本芬曾向平谷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谷区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第二组证据:案件审理环节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复议机构及时向大华山镇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通知书;2.王秋月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复议机构及时向王秋月发送了王秋月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委托手续,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进行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平谷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李本芬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向一审法院提出向李家峪村委会调取王永富(付)与王永江的房契以证明其宅院尺寸的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李家峪村委会查询,未查询到该房契。王秋月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受理王秋月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证据、现场勘查等情况,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华山镇政府有权对李本芬与王秋月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大华山镇政府在处理李本芬与王秋月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依法立案调查,进行现场测量。《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华山镇政府在调查阶段,李本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宅院尺寸,而王秋月提供了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宅院获批时的具体尺寸。由于双方宅院自购置、获批至今已历三十余载,现场状况、测量方式等均已发生较大变化,历史形态已无法完全还原,单纯依据村委会备案的王秋月家宅院记录来确定其现有宅院尺寸进而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就会对李本芬家现有建筑主体造成影响,故而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基于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察的情况,并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本原则,大华山镇政府作出被诉8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双方的宅基地使用界线并无不当。此外,大华山镇政府接到王秋月的确权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理、送达等相关工作,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平谷区政府在对8号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维持的66号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本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本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本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审 判 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王 曼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书 记 员 李 露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