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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克善与吴祖章、黄春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克善,吴祖章,黄春钗,纪相省,韩兴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克善,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祖章,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春钗,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相省,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兴碧,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再审申请人吴克善因与被申请人吴祖章、黄春钗、纪相省、韩兴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克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实际情况是纪相省向吴克善借款10万元,其在出具借据时说是将钱借过去给吴祖章的,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纪相省向吴克善借款10万元,再将10万元借给吴祖章。2.吴克善与吴祖章并不熟悉,不可能将10万元直接借给吴祖章。吴克善的老婆是纪相省的姑姑,故而吴克善才愿意借款给纪相省。3.吴祖章在借据中签名后又加“代”字这一行为,未经吴克善同意,系与纪相省恶意串通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祖章自愿在纪相省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应当视为吴祖章与纪相省共同向吴克善借款,两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认定纪相省和吴祖章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依据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吴克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属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吴克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纪相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根据吴克善在原审中陈述,其书写借据时吴祖章已将纪相省系代其借款的情况予以告知,且吴祖章在借据上添加“代”字时,吴克善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吴克善出借款项及持有借据的行为表现,认为其认可纪相省与吴祖章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克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克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克善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培良审判员  梅 冰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