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宗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峻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峻,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黔东南州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住丹棱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峻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峻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宗峻发起成立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李宗峻明知申请担保贷款的贵州西江老苗汤养生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老苗汤公司)、雷山县媛缘银饰店的杨某1不符合条件,仍然虚构有关贷款申请材料,并提供担保,致使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广场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小广场分社)将350万元贷出,至今共有2584893.43元的本息未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峻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宗峻表面上表示自愿认罪,但在庭审中却对犯罪事实拒不承认,故不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以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李宗峻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宗峻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如下异议: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完全属实,本案虚构贷款材料以及贷款主体是西江老苗汤公司;信用社没有直接将贷款转入伟伟鑫和帅奇奇公司账户,而是先转给西江老苗汤公司,钱是在西江老苗汤公司的账户上存放十多天后,才由娄某转入帅奇奇和伟伟鑫公司账户;起诉书指控自己截留150万元贷款不属实,事实是110万元是借款,40万元是贷款反担保金。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属实,但对起诉书的说法不认可,首先,自己没有怂恿、指使陈某贷款;其次,该笔贷款50万元,陈某自己使用10万元,提供贷款反担保金10万元,拿30万元交给被告人委托投资,陈某收取利息;还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拒不还款不实,陈某是本次贷款的主体,被告人是从陈某手中拿的钱,所以被告人使用的这笔钱也只应该还给陈某。被告人李宗峻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多处表述不准确或者与事实不符,1、虚构合同的事实是李宗峻与娄某共同所为;2、本案借款人是娄某的西江老苗汤公司,而并非是李宗峻为了得到贷款;3、信用社未将300万元贷款转入李宗峻掌控的公司;4、李宗峻不存在截留贷款的问题,贷款是直接付给西江老苗汤公司;5、李宗峻怂恿公司员工陈某以其妻子的名义去贷款不属实;6、李宗峻指使陈某虚构购货合同、银行进账单等贷款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不属实;7、陈某只交给李宗峻30万元去“投资”,有10万元是给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金,而不是将40万元交给李宗峻使用,李宗峻按月定时支付利息;8、李宗峻拒不归还贷款不准确,因为在信用社与杨某1的借贷关系中,李宗峻不是当事人。二、被告人李宗峻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峻帮助娄某骗取贷款,李宗峻仅对娄某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起到了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在杨某1贷款50万元的行为中,所有虚假材料都是陈某和杨某1制作并提交给信用社,李宗峻的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向信用社提供的担保是真实,李宗峻并未参与作假,因此,在此笔贷款中,李宗峻不构成犯罪。三、贷款逾期并不等于贷款损失,虽然贷款已经逾期,但这并不等于贷款已经造成损失。四、被告人李宗峻到案后的供述行为,可以以自首论,侦查机关最初抓捕李宗峻时,初步认定李宗峻是涉嫌诈骗罪,而李宗峻供述的事实并不涉嫌诈骗罪,而是涉嫌骗取贷款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李宗峻的行为符合以自首论的条件,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宗峻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宗峻系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西江老苗汤公司、雷山县媛缘银饰店的杨某1欲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申请贷款,为了帮助西江老苗汤公司、雷山县媛缘银饰店的杨某1贷款并实际使用部分贷款资金,被告人李宗峻虚构贷款申请材料,为西江老苗汤公司、雷山县媛缘银饰店的杨某1提供担保,使得西江老苗汤公司、雷山县媛缘银饰店的杨某1(实际为陈某)分别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贷款300万元、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西江老苗汤公司欲向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该公司董事长娄某向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了解得知申请贷款需要贷款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经介绍认识后,被告人李宗峻愿以自己的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为娄某的西江老苗汤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且双方约定由娄某以西江老苗汤公司名义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各自使用贷款的一部分。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李宗峻为了实现该笔贷款,虚构了其掌控的“黔东南伟伟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伟鑫公司”)和“黔东南帅奇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奇奇公司”)与娄某西江老苗汤公司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等贷款申请材料,由娄某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提交材料申请贷款。2014年10月31日,信用社小广场分社审核材料后与西江老苗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西江老苗汤公司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与信用社小广场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日,信用社小广场分社依约向西江老苗汤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信用社小广场分社依照申请贷款材料中的贸易合同,将贷款分为167万元和133万元,使用委托支付从西江老苗汤公司账户上分别打入并未实际产生交易且由李宗峻实际控制的帅奇奇公司和伟伟鑫公司账户上,被告人李宗峻扣除贷款担保手续费2万元后将148万元分两次转账至娄某账户,剩余的150万元贷款被告人李宗峻截留使用。2015年10月30日西江老苗汤公司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遂与信用社小广场分社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由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继续提供担保,被告人李宗峻作为法人签字认可。同日,被告人李宗峻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认可挪用西江老苗汤公司贷款1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挪用的110万元本息以及担保的全部贷款。贷款展期届满后,西江老苗汤公司仍无力偿还贷款,青年创业担保公司、被告人李宗峻均未按约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2016年12月8日,信用社小广场分社扣划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538161元用于偿还西江老苗汤公司贷款本金,后西江老苗汤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1日偿还信用社小广场分社贷款本金230000元、87000元。二、2014年12月,陈某为了资金周转,决定以妻子经营的雷山县媛缘银饰店向雷山信用社小广场分社申请贷款,陈某与被告人李宗峻虚构雷山县媛缘银饰店与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员工谢某1、王某1、周某等人的交易合同,由陈某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提交申请贷款材料。经信用社小广场分社审核,于2014年12月10日将50万元贷款发放至陈某持有的杨某1账户上,同日,信用社小广场分社根据陈某提供的由李宗峻指使其虚构的雷山县媛缘银饰店与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员工谢某1、王某1、周某的交易合同,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将50万元分为28万元、12万元、10万元打入谢某1、王某1、周某的账户。之后,谢某1、王某1、周某按照李宗峻的指令将上述款项转出。事后,陈某按事先约定,将40万元交由李宗峻使用,剩余10万元自己使用。2015年12月,该笔贷款到期,陈某无力偿还贷款,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李宗峻拒绝偿还其挪用的部分贷款。2016年4月1日,信用社小广场分社扣划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59764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7日,办案民警在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滨河南路某网吧将被告人李宗峻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立案侦查的机关和立案时间,被告人李宗峻被羁押的地点和羁押时间、被刑事拘留时间,被逮捕的批准机关,被执行逮捕的时间等。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宗峻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登记材料,证实: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经批准,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宗峻,经营业务范围。批准时的公司股东,2014年4月10日成立时的股东,2016年8月8日后,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宗峻、李某4。2014年4月22日的一份公司登记申请书上的法人签名为“李某5”。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备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9日,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与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李某6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有不良信用记录。其中该公司的一份信息披露制度上依据的规章为《江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显然不符合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5、调取证据通知书、伟伟鑫公司、帅奇奇公司登记材料,证实:伟伟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张某1,另有股东李某3,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23号金地苑一期C栋1单元5层502号。公司注册登记及相关登记材料均由被委托人章某办理,帅奇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另有股东张某1,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公司注册登记及相关登记材料均由被委托人章某办理。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求助报告、借贷合同及借据、收款收据、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抵押借款合同、包装一体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李宗峻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采购汇款凭证、汇款凭证,证实:(1)2014年10月26日,西江老苗汤公司与伟伟鑫公司签订了价值178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娄某、张某1盖章认可,2014年10月27日,西江老苗汤公司与帅奇奇公司签订了价值252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娄某、李某3盖章认可;(2)2014年10月31日西江老苗汤公司与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物为娄某、韦某在西江老苗汤公司的股权,韦某贵H×××××的汽车,韦某、娄某、李宗峻分别签字盖章认可;(3)2014年10月31日,娄某与李宗峻签订借款协议,由娄某借给李宗峻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反担保合同(FDB2014002)反担保押金,月息9.9‰;2015年1月26日,李宗峻借给娄某50万元,月息15‰。2014年11月1日,西江老苗汤公司进账300万元;(4)2014年11月12日,西江老苗汤公司向帅奇奇公司汇款167万元,向伟伟鑫公司汇款133万元。2014年11月13日,陈某尾号为8937的账户向娄某尾号为5978的信用社账户转款98万元。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担保申请书、承诺书、委托担保协议书、电话联系记录、收条、进账单、回单联、反担保合同、三户联保合同,证实:雷山县鸿源发展有限公司向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虽然该笔贷款已经归还,但是同样存在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的李宗峻挪用贷款且之后一直拖欠利息并拒绝联系的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员工通讯录、借条、证明,证实:该组材料由陈某提供。李宗峻、陈某、王某1、谢某1、周某、彭某、高某等人均系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伟伟鑫公司向陈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是假的,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帅奇奇公司向苏某1借款167万元的借条是假的。因为2013年11月的时候伟伟鑫和帅奇奇公司都还没有成立。9、调查证据通知书、西江老苗汤公司借款、借款展期备案材料、杨某1借款备案材料,证实:(1)西江老苗汤公司在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从信用社小广场分社贷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西江老苗汤公司尾号为0101的账户向帅奇奇公司尾号为98529的账户汇款167万元,向伟伟鑫公司尾号为8658的账户汇款133万元,用于支付向两公司虚拟采购的机器设备款;(2)双方签订虚拟的采购合同以及向帅奇奇公司打款60万元,向伟伟鑫公司打款30万元进账单系伪造的;(3)2015年10月30日,西江老苗汤公司的法人娄某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申请借款展期,由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继续提供担保,被告人李宗峻签字认可;(4)2015年10月30日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峻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认可挪用了西江老苗汤公司贷款1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挪用的110万元本息以及担保的全部贷款;(5)2014年10月18日,杨某1的账户分别向王某1、周某、谢某1打款3万元、17万元、8万元,凯里市信用社证实以上单据系伪造;(6)2014年11月18日,杨某1分别与谢某1、王某1、周某签订了虚拟的购销合同。2014年12月10日,杨某1、陈某在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峻的担保下从信用社小广场分社贷款50万元,用作向谢某1购买价值36万元的手工刺绣,向王某1购进15万元的植物手工蜡染,向周某购进价值27万元的银饰。并要求信用社将28万元打入谢某1尾号为2488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将12万元打入王某1尾号为1493的凯里农商行账户,将10万元打入周某尾号为0174的贵州银行账户,上述资金已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杨某1尾号7802的账户转入;(7)杨某1在2016年4月1日之前能缴纳利息。2015年12月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因杨某1没有归还贷款,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也没有代为偿还贷款,雷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划扣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在该社的10万元保证金;10、帅奇奇公司、伟伟鑫公司银行流水账、娄某银行流水账、青年创业担保公司银行流水账、王某1银行流水账、调取证据通知书、股东及任职查询情况,证实:(1)帅奇奇公司尾号为8529的信用社账号在2014年11月12日16时02分进账167万,又于当日16时24分转出167万至苏某1尾号0916的账户上。伟伟鑫公司尾号为8658的信用社账号于2014年11月12日15时59分进账133万,当日16时24分转出100万至陈某尾号为3810的账户上,当日16时27分转出33万至苏某1尾号为0916的账户上;(2)娄某尾号为5978的信用社账户于2014年1月13日13时49分进账98万元;(3)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尾号为2518的信用社账号于2014年10月31日存入60万,于2014年12月10日存入10万,于2015年1月8日存入10万,于2016年3月31日转出10万,于2016年7月5日转出10万,该卡截止2016年11月8日余额为60余万;(4)苏某1、宋某、李宗峻、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在雷山信用社均办有银行卡;(5)王某1尾号为0170的信用社账号于2014年12月10日从尾号为0050的账户转入12万元,12月11日又转到尾号为0113的个人账户,2014年12月29日从尾号为0050的账户转入50万元,当天又转回,2015年1月13日从尾号为0050的账户转入22.7万元,后又转入该账户,2015年1月30日从尾号为0050的账户转入20万元,于当日又转出至尾号为0113的个人账户,2015年2月3日从尾号为0050的账户转入12.58万元,次日这12.58万元又转出至尾号为0113的个人账户;(6)经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对,2014年10月28日,娄某向伟伟鑫公司转账30万元,向帅奇奇公司转账60万元的进账单均系伪造;(7)西江老苗汤公司、杨某1在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下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贷款的情况;(8)李宗峻任股东的公司有黔东南州三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县云达网络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青年创业担保公司,黔东南州荣信创投私人募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1任股东的有黔东南三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雷山博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还有彭某、谢某1、周某、宋某、安某也在黔东南州入股公司。11、雷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雷山县公安局已经对西江老苗汤公司及法人娄某另行处理。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7日13时被告人李宗峻在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滨河南路“网遇网吧”上网时被丹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1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1)其经营的西江老苗汤公司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贷款,找到李宗峻的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担保,在李宗峻的主导下,其公司与伟伟鑫公司、帅奇奇公司签订了虚拟的《包装一体设备及材料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西江老苗汤公司将该虚拟的合同作为贷款材料提交信用社小广场分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李宗峻截留贷款1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娄某将情况如实向雷山县信用社报告,信用社通知李宗峻到信用社,李宗峻承认挪用该笔资金,并以西江老苗汤公司的名义申请展期。展期届满后,李宗峻拒绝配合偿还贷款。(2)西江老苗汤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李宗峻要求将贷款金额提高到300万元后方为其担保,贷得款后李宗峻使用100万元,由李宗峻支付200万元的利息,西江老苗汤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贷款利息,李宗峻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陈某任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受李宗峻指令办理了西江老苗汤公司、雷山县鸿源发展有限公司、雷山县媛缘银饰店的贷款担保业务。2014年11月,李宗峻以开展业务为由怂恿陈某用雷山县媛缘银饰店(其妻子)的名义在雷山县信用社小广场分社贷款50万元,40万元拿给李宗峻公司周转,10万元给妻子周转,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代付。当时贷款的材料都由李宗峻授意,由李宗峻编制、打印后由其签字后作为贷款相关材料交到信用社小广场分社,该笔贷款担保材料也是在李宗峻的授意下,由李宗峻和陈某一起编织、打印后由陈某签字交到信用社。后信用社代为支付打款到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员工谢某1私人账户28万,王某1私人账户12万、周某私人账户10万元,次日再由李宗峻指派王某1将款打入陈某银行卡内;(2)2014年11月12日,李宗峻指使陈某陪同西江老苗汤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根据前期贷款材料,先将三百万打到西江老苗汤公司账户,之后又由银行代为支付将贷款分两笔打到伟伟鑫公司和帅奇奇公司账上,完成相关手续后,李宗峻就指使陈某将打入帅奇奇公司的167万元打入李宗峻母亲苏某1的私人账户上,将伟伟鑫公司100万打到陈某私人账户上,33万打到李宗峻指定账户上,之后李宗峻才叫陈某把其账上的98万打到娄某私人账户上,两天后剩余2万元提现给李宗峻;(3)在李宗峻任职期间,李宗峻还怂恿公司员工注册公司,承诺注册公司后到银行贷款成功用于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投资,完成一笔业务公司奖励2万元,在他怂恿下,谢某1、周某分别注册了公司;(4)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与伟伟鑫公司、帅奇奇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是李宗峻授意下由陈某完成的,然后由李宗峻盖了伟伟鑫公司和帅奇奇公司的公章及张某1、李某3的私章,最后由西江老苗汤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签字、盖章作为贷款材料由陈某一起交到雷山县信用社办理。(5)雷山县媛缘银饰店向谢某1、王某1、周某购买银饰及刺绣的合同都是假材料,以上的材料中的银行进账单有几份也是伪造的,是李宗峻叫陈某用电脑PS软件制作的。向信用社小广场分社提供的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的对账单以及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向州金融办提供的财务报表均是假的;(6)李宗峻安排陈某制作假的贷款材料就是为了顺利从银行贷款,李宗峻通过公司员工账户走账一是因为银行有代为支付的规定,二是便于李宗峻掌控。伟伟鑫公司和帅奇奇公司实际是由李宗峻掌控的公司。15、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的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假的,是为了达到银行的贷款要求,自己编写的,以达到获得贷款的目的。1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系陈某的妻子,到信用社小广场分社的贷款50万是陈某用杨某1的银饰店贷的款,在贷款过程中杨某1只去签个字,贷款材料都是陈某和李宗峻在办理,后这笔钱也没到杨某1账上。1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王某1是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员工,当时公司有李某5、陈某、高某、谢某1、彭某、周某和王某1。王某1的银行账号是信用社尾号为0170的账户,尾号为0050和0113两个账号的银行流水转账都是李某5和陈某让王某1去办的。在李宗峻的安排下王某1使用伟伟鑫公司和帅奇奇公司的公章到税务部门报过税。王某1没有向任何人销售过民族物品,王某1与杨某1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假的。18、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尾号为2488的建设银行流水,证实:2014年10月至12月谢某1在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任职,公司法人是李宗峻,员工有陈某、高某、彭某、周某和王某1。在谢某1上班期间李宗峻和陈某安排有两笔资金转入其尾号为2488的建行卡号,但是当天就转出了,李宗峻怂恿过谢某1注册公司。谢某1在雷山共办理了四五张工商营业执照,由李宗峻和陈某指定需要注册公司的名字和法人姓名,并由谢某1编写这些公司的相关材料,经过李宗峻和陈某审核过后拿到工商部门办理。谢某1证实其与杨某1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假的。1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高某在青年创业担保公司工作,在公司上班期间,李宗峻还怂恿员工注册公司。高某知道西江老苗汤公司的“娄总”来找过李某5。20、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苏某1系李宗峻的母亲,李宗峻是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法人,2014年11月12日有两笔钱打到苏某1账上,一笔是167万,一笔是33万,这两笔钱是李宗峻创建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期间通过苏某1向许多人借的钱,这两笔钱是李某5打给苏某1用于还款的。2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和李宗峻是夫妻关系,田某只知道李宗峻开公司,而且不知道自己是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的股东,宋某、安某、苏某1、苏某2等人都是其亲属。22、证人金某1、唐某的证言,证实:系雷山县信用社信贷员、主任,青年创业担保公司是一家取得担保资质的公司,他的法人是李宗峻,这家公司在信用社小广场分社共为西江老苗汤公司担保贷款300万元、为雷山县媛缘银饰店担保贷款50万元。当时是由唐某介绍借款人与青年创业担保公司认识的,西江老苗汤公司借款即将到期的时候,经与娄某联系得知,该笔贷款部分资金是李宗峻使用,杨某1的贷款也与之相似,信用社要求李宗峻把相关贷款归还,但李宗峻无资金归还贷款;娄某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李宗峻签署了保证协议,此后该款一直未来。信用社是根据借款人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判断的,而且借款人也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进行保证,如果这些凭证是伪造的话,信用社是没有能力去证实其真实性的。2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1)杨某2系雷山县信用社员工。李宗峻的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为西江老苗汤公司担保贷款300万元,为雷山县媛缘银饰店的杨某1担保贷款50万元;西江老苗汤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欠223万元,杨某1到目前为止还欠44万元。(2)信用社为了监督贷款资金的正常使用,在发放贷款时,是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用途,通过受托支付的形式直接转到对方账户上。因为根据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贷款金额超30万元以上的,都必须按照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到交易对手的账户上。上述三家公司的贷款都是委托我社转账支付的。24、证人张某1、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宗峻说他要在贵州凯里开公司,向李某3、张某1各借了10万,后因为李宗峻不还钱,张某1还和李某3打架,李宗峻才把钱还了。李某3和张某1到过凯里,李某3曾经拿身份证给李宗峻用过。张某1没有注册过帅奇奇公司,这个公司是李宗峻弄出来的,伟伟鑫公司实际掌握在李宗峻手上,这家公司是李宗峻拿李某3的身份证去注册的,李某3没有到政府相关部门办过证。25、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章某系黔东南国鑫财物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年初,李宗峻先后委托黔东南国鑫财物咨询有限公司帮忙注册“黔东南州青年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伟伟鑫公司”、“帅奇奇公司”,所有注册材料和业务都由李宗峻提供和办理的。李宗峻注册青年创业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是其帮助联系铜仁帮达农业科技垫资。章某能辨认出李宗峻。26、雷山信用社小广场分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至2017年7月11日,西江老苗汤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144838.6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9月21日,杨某1尚欠贷款本金440054.83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31日。27、被告人李宗峻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一共作了七次供述,其中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四次供述中均拒不承认在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为西江老苗汤公司和雷山县媛缘银饰店的担保贷款过程中伪造虚假贷款材料,且其对担保公司创建来有多少个员工、西江老苗汤公司与伟伟鑫公司、帅奇奇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等问题,认为是与案件无关拒绝回答等;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宗峻共作了两次供述,在该两次供述中承认在公司办理业务过程中可能涉及一些违法问题,承认青年担保公司的两千万元注册资金是跟黔东南州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叫“张某2”的人借的,付了6万元的利息,注册完了后又把2000万还给了“张某2”。其承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之间,为西江老苗汤公司、雷山县鸿源发展有限公司、媛媛银饰店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总共获得了400万贷款,其中在办理西江老苗汤公司的贷款过程中共贷款300万元,其中被告人截留了110万元。在办理雷山县鸿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过程中共贷款50万元,被告人截留15万元,在办理媛缘银饰店的贷款过程中共贷款50万元,被告人李宗峻截留了30万元,截留下来的款项被告人作为投资分别借给他人。在2016年6月的时候因为其投资不谨慎,借出去款项无法及时收回及在天柱做的工程出现了亏损,所以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但在积极的协商解决;2017年4月28日供述称,2014年9、10月左右被告人担保公司为西江老苗汤公司担保贷款申请,当时西江老苗汤公司提出找两个贸易公司以方便取得货款后提取货款便于转账,被告人用朋友的两个公司跟娄某的西江老苗汤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以方便娄某提取银行货款转账。在西江老苗汤公司取得货款过后,被告人李宗峻向娄某个人借款110万,娄某还付了60万的担保保证金费用等,2016年10月贷款到期。期间因个人经营不善造成了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其不知道娄某的贷款材料有没有虚假,但是两份跟伟伟鑫公司、帅奇奇公司的合同是娄某花钱购买后其转交给他的,被告人让娄某支付了费用就签订了这个贸易合同。帅奇奇和伟伟鑫两个公司法人是李某3和张某1,他们两人没有给其委托书,但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在李宗峻处等;2017年2月15日其作的两次笔录是按照办案机关的要求和答案叙述的,内容都不是如实说的。28、雷山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光碟,证实:2017年3月10日从娄某提供的手机中提取的电话录音显示,李某5承认欠娄某钱,并承认“帮助”过娄某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李宗峻及其辩护人除了对证人娄某、陈某的证言有异议以外,对其余证据基本无异议,对于证人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宗峻的辩护人提出:娄某是自己要跟帅奇奇公司和伟伟鑫公司签订合同用于转移支付贷款,不是李宗峻指定娄某签订合同,事实上合同是娄某和李宗峻一起签订的;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宗峻的辩护人认为陈某陈述其编制的虚假贷款材料的证言不属实,是陈某在推卸责任的表现。上述证据中,对被告人李宗峻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证言部分,本院认为证人娄某、陈某所陈述的事实与证人王某1、谢某1、张某1、李某3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宗峻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部分供述相一致,且有被告人李宗峻无异议的娄某、杨某1、王某1、谢某1等人的银行流水账加以印证,故李宗峻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被告人李宗峻及其辩护人基本无异议的其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峻与他人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3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李宗峻为获取贷款、被告人李宗峻拒不归还截留的贷款等指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为了骗取贷款,被告人李宗峻与娄某伪造贸易合同等材料的事实,被告人李宗峻承认自己挪用了贷款资金110万元,并承诺偿还挪用的贷款本息以及担保的全部贷款等和被告人李宗峻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在办理西江老苗汤公司的贷款过程中共贷款300万元,其中自己截留了部分用于投资”等供述以及信用社将300万元贷款转移支付至李宗峻实际控制的伟伟鑫和帅奇奇公司账户后,该资金分别被转移至陈某和苏某1的账户中,虽然本案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相对人不是李宗峻,但是被告人李宗峻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虚构与西江老苗汤公司的贸易合同作为贷款材料,且利用自己控制的伟伟鑫和帅奇奇公司账户实际控制了用贷款材料申请的上述贷款的资金流向陈某和苏某1的账户中,而陈某和苏某1与伟伟鑫公司、帅奇奇公司以及娄某的西江老苗汤公司均无关系,该事实与庭审中被告人李宗峻辩解其虚构贸易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帮助娄某转移支付贷款相矛盾,能够认定被告人李宗峻虚构贷款的行为是为了取得贷款并使用,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也实现了取得贷款并使用的目的。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陈某的50万元贷款中,李宗峻怂恿公司员工陈某以其妻子的名义去贷款和指使陈某虚构相关购货合同、银行进账单等贷款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案中,李宗峻与陈某伪造贷款材料用于陈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并未与陈某妻子杨某1经营的雷山县媛缘银饰店发生过交易,虽然被告人李宗峻辩解贷款材料系陈某自己伪造,自己不知情,但根据本案陈某提交的与王某1、谢某1、周某等人的虚假购销合同来看,信用社根据该合同向王某1、谢某1、周某等人的私人账户上转移支付贷款后,王某1、谢某1等人又证实期间其银行卡上发生的银行进出帐流水主要是受李宗峻和陈某安排,该事实能与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王某1、谢某1等人系李宗峻管理公司的员工,被告人李宗峻指示上述人等用其账户转移资金,与被告人李宗峻却当庭表示自己不清楚该事实相矛盾。以上能够证实李宗峻与陈某虚构相关贷款材料申请贷款,且李宗峻利用公司员工账户实际控制贷款资金,且由其使用大部分贷款资金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陈某的贷款中,被告人李宗峻没有伪造虚假材料,在此笔贷款中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起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宗峻骗取并实际使用的贷款金额,在西江老苗汤公司的贷款中,被告人李宗峻提出除去打给娄某的148万元、扣除担保手续费2万元以及反担保金40万元外,自己实际使用110万元;在陈某的贷款中,扣除陈某使用的10万元和反担保金10万元外,自己使用了30万元的辩解意见,对该两笔反担保金本院不予确认,应认定为李宗峻实际使用骗取的贷款金额190万元,扣除信用社已经扣划青年创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597925元用于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外,被告人李宗峻目前实际使用被骗取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302075元。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宗峻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宗峻依法决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当以自首论等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峻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宗峻骗取归其实际使用尚未退还的贷款1302075元继续追缴,退还给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先 胜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余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艳琳(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