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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凌与王宋刚、王子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凌,王宋刚,王子法,陈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973号原告:周凌,住上海市浦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宋刚,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子法,住安徽省。被告:陈照华,住安徽省。原告周凌诉被告王宋刚、王子法、陈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被告王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法、陈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凌诉称,2016年10月30日,三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三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三被告均不愿意归还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要求三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王宋刚曾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为由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按照月利率1.5%给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要求三被告共同按照月利率1.5%给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宋刚辩称,三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与原告亦系朋友关系,且100,000元借款确实拿到过,其中94,000元系原告转账至被告王宋刚银行账户内,还有6,000元系现金给付被告方。确认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7年2月28日届满。因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故确认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借款人系三人,被告王宋刚愿意承担的部分为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三分之一再扣除已经归还的20,000元。被告王子法、陈照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转账50,000元至被告王宋刚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30日分两次共计转账44,000元至被告王宋刚名下的银行账户,另给付被告方现金6,000元。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原告100,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使用时间四个月。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宋刚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宋刚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因三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亦未支付相关利息,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王宋刚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相关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和被告王宋刚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应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三被告取得了上述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相关借条记载借款的使用时间为四个月,结合原告及被告王宋刚的陈述,本院确认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届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被告王宋刚归还了20,000元本金后未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三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剩余借款8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根据相关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每月利息的数额及原告和被告王宋刚的陈述,本院应可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8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按照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王子法、陈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宋刚、王子法、陈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凌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王宋刚、王子法、陈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周凌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宋刚、王子法、陈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周凌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减半收取计1,068.50元,由被告王宋刚、王子法、陈照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