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曾春裕与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裕,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1093号原告:曾春裕,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寮背岭农科所E栋南起第二间店。法人代表人:沙鑫。原告曾春裕诉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共7个月(每月3530元)工资,合计人民币247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合计人民币353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2005年10月27日,被告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购买社保,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原被告双方每年均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薪酬,截止2016年10月,拖欠薪酬合计人民币24710元(原告每月工资3530元×7个月=2471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资数月,导致原告失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38条、第44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补偿原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5300元(工龄10年×每月工资3530元=35300元)。即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人民币60010元。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于2005年7月份到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一职,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支付。2005年10月份被告开始与原告签订工作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12月份为原告缴交社保。2016年10月,因为被告经营不善,需要减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2016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经原告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4710元。2015年10月份原告工资为3530元;2015年11月份原告工资为3530元;2015年12月份原告工资为3530元;2016年2月份原告工资为3530元。原告因经济赔偿等问题于2017年6月15日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5日,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梅区仲院案字[2017]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24710元。3.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5.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出示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梅区仲院案字[2017]57号仲裁案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出示本院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证据材料: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3月份、6月份的工资签领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5年12月份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2016年10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2016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十一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4710元,提交了欠资证明、工资表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确认的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3月份、6月份的工资签领表,原告2016年10月3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30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35300元(工龄10年×月工资人民币3530元=35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春裕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4710元。二、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春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为10元(原告曾春裕预交10元),由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俊峰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钟国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