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四居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四居民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十三居民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山湾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晓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男,1978年1月1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四居民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张家店**号。诉讼代表人:张志民,男,1970年10月4日生,满族,第四组组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十三居民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张家店*号。诉讼代表人:马海,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十三组组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湾子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四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十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十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湾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第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亚,被上诉人第十三组的诉讼代表人马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湾子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四组、十三组所在的村经联社在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山湾子乡人民政府与热水汤村经联社关于继续租用热水汤中学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乡政府作为被告,四组、十三组作为诉讼主体错误;二、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的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第四组、第十三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四组、第十三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其租赁的土地12.69亩。2.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57105.00元。3.被告给付逾期占用土地期间的占地费63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二原告将位于热水汤村张家店的12.69亩土地出租给山湾子乡政府办热水汤中学校舍。1994年该中学被撤销。1996年8月8日山湾子乡政府即甲方和热水汤村经联社即乙方协商后签订了《山湾子乡���民政府与热水汤村经联社关于继续租用热水汤中学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其中热水汤村经联社代表热水汤四组、十三组。第二条约定了土地位置,四至,租赁面积8453.平方米,折合12.69亩。第三条约定租金为3807元/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第五条约定甲方有长期土地使用权。第七条约定甲方如不按时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费,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1996年8月8日至2001年山湾子乡政府每年给付租金的形式是在年末收统筹款时与村结算给组和户。2002年、2003年山湾子乡政府将部分租金抵顶原告应缴纳的农业税的相应部分。2004年12月31日原告支取租金3807元后,又将此款于2005年1月4日退还给山湾子乡政府。自2005年起被告未支付过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山湾子乡人民政府与热水汤村经联社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继续租用热水汤中学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约定山湾子乡政府有长期土地使用权,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且此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因此二原告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12.6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自2004年起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至2016年8月8日的租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一直在占用原告的土地,并综合考虑当地土地租金价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土地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判决:一、终止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与热水汤村经联社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继续租用热水汤中学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四居民组、第十三居民组返还租赁的12.69亩土地。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四居民组、第十三居民组支付2004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49491.00元。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第四居民组、第十三居民组支付逾期土地占有费4441.50(700元/亩)元。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8月8日上诉人与热水汤村经联社及二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协议中约定热水汤村经联社系代表二被上诉人,且载明土地所有权单位为二被上诉人,故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但因上诉人自2004年至2016年一直未缴纳涉案土地租金,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于租赁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30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秋审判员 张认众审判员 裴赤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