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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黄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806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冷会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锦翔汽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杨融资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七如、张育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0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国杨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从高安黄沙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莲花塘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钟先传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后,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越过中心隔离带,又影响到对面车道由陈明驾驶的赣C×××××轻型自卸货车正常行驶,导致赣C×××××轻型自卸货车(车上装有饲料)侧翻至路外,造成三车及赣C×××××轻型自卸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9440元,被告黄某某为被告国杨融资租赁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国杨融资租赁公司为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赣C×××××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国杨融资租赁公司辩称:赣C×××××/赣C×××××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赣C×××××/赣C×××××车实际车主是范利平、范昌发,并与我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和侵权法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案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三)被告黄某某、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某某、国杨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车上货物清单及收条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9440元。被告国杨融资租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修理费评估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货运损失偏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国杨融资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司与范利平、范昌发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二)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的车损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确认原告车损19515元,施救费酌情支持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有高安大北农销售单及赔款凭证,对车上货物损失确认12425元。对被告国杨融资租赁公司的证据(一)、(二)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从高安黄沙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莲花塘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钟先传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后,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越过中心隔离带,又影响到对面车道由陈明驾驶的赣C×××××轻型自卸货车正常行驶,导致赣C×××××轻型自卸货车(车上装有饲料)侧翻至路外,造成三车及赣C×××××轻型自卸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先传、陈明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赣C×××××轻型自卸货车的修复费用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9515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赣C×××××轻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市瑞州机动车修理厂修理花费19515元、花费施救费3000元。发生事故时车上装有GAHZX-40、40公斤/袋、75件、总计3675元;GAHZZII-40、40公斤/袋、275件、总计35200元;IXRZP-DBN-20、20kg/袋、25件、总计4525元,以上合计49400元。发生本次事故车上375包大北农饲料、14.5吨,其中损失97包(丢失36包、打湿61包,其中CAHZZII88包、CAHZX9包),共计损失12425元。另查明,黄某某A2驾驶证驾驶的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国杨融资租赁公司,赣C×××××/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是由范利平、范昌发融资租赁取得,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中无责,应扣除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51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上货物损失12425元,合计3644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二、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3434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840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锦翔汽运有限公司。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