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郑承亮与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亮,王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5609号原告:郑承亮,男,1982年9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王重阳,男,1990年9月9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郑承亮诉被告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1日前全部归还。被告仅在2017年6月29日使用微信支付还给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重阳向原告郑承亮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重阳(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9月21日借郑承亮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支付宝转账招商银行卡(62×××31,卡主王重阳),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抵押身份证为证。借款人:王重阳,身份证(),2016年9月21日,159××××4955”。后被告王重阳仅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重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重阳偿还原告郑承亮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重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承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重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