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执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余海、李业飞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海,李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5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余海,男,1946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业飞,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余海与李业飞人格权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205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业飞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余海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业飞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李业飞无房产、汽车及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业飞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余海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业飞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余海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205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松元审判员 韦棋柱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