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与吴金寿、占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吴金寿,占志红,吴正西,余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93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苏庄镇毛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80584762J。主要负责人:胡志新,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该社员工。被告:吴金寿,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占志红,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吴正西,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余学平,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与被告吴金寿、占志红、吴正西、余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金寿、占志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13285.14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正西、余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寿、占志红、吴正西、余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金寿以承包村工程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71875‰,清偿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被告吴正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占志红、吴正西、余学平签署保证函,为该笔贷款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金寿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占志红、吴正西、余学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285.14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13285.14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吴正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占志红、余学平在最高额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吴金寿、占志红、吴正西、余学平共同负担,限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志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慧君书 记 员 方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