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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送保与张亮、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送保,张亮,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467号原告:周送保,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122号首层3-2卡,组织机构代码证30428824-2。法定代表人:罗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泳珊,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159736-6。法定代表人:黄晓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9807018-6。法定代表人:梁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系该司员工。原告周送保诉被告张亮、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送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张亮,被告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泳珊,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送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640.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9时7分,张亮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注登记人为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沿清河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厚山清河街49号对开路口时,车辆右转弯过程中遇同向由周送保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驶至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送保受伤及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张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送保不承担次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上一次诉讼(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1756号民事判决,我方已按判决履行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为94619元。对本案原告的诉求,误工费过长,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经过上一次诉讼,我方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为434550.2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计算;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休息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自行核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张亮辩称,我是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其他与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7分,张亮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注登记人为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沿清河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厚山清河街49号对开路口时,车辆右转弯过程中遇同向由周送保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驶至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周送保受伤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D01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送保不承担次此事故的责任。另查,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张亮为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的职务工作;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周送保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亮补充清偿。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张亮是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亮在执行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张亮对周送保的损失,应当由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直接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对周送保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周送保。仍有不足的,由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补充清偿。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周送保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5603.3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5603.3元,由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该赔偿款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1.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2.伤残赔偿金150360.35元(以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7684.3元/年计算19年,按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1%);3.鉴定费20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4.精神抚慰金10500元(酌情计算);5.误工费7773元(以周送保在中山市劲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212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110天),共计170933.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94619元,超出部分76314.35元,由中山市泰永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该赔偿款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94619元给周送保;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81917.65元给周送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619元给原告周送保;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1917.65元给原告周送保;三、驳回原告周送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周送保负担23元(原告周送保已预交19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8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周送保,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