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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希军与宿福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军,宿福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393号原告:李希军,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宿福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希军诉被告宿福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军、被告宿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承包费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与本案原债权人贾振东签订了青岛金秋泰和郡住宅小区一期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贾振东已完全履行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义务。2015年5月31日,经验收确认:本承包合同累计产生干挂工程款229017.5元,干挂整改款111686.5元,被告在测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贾振东工程款179464元,当日,被告向贾振东出具以上欠款欠据一份。目前,在以上欠款总额中,除尚欠其他工人人工费和已付款外,尚欠贾振东11万元。由于贾振东欠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愿意接受贾振东的以上债权,以抵顶其对原告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事情过程对,但是数额记不清了。债权转让通知我已经接到了。贾振东从来没和我协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希军主张,2015年3月12日,贾振东从被告宿福林处承包了青岛金秋泰和郡住宅小区一期石材干挂工程,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后贾振东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合同中工程款229017.5元,另经贾振东与被告约定由贾振东为涉案工地北区上年其他施工队遗留下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部分的工程款111686.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40704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进行验收并在两张测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贾振东工程款179464元,当日,被告给贾振东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了合同、测算单、欠条。其中,合同载明:“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宿福林乙方(承包方):贾振东一、工程名称:青岛金秋泰和郡住宅小区一期石材干挂工程三、承包范围:外墙石材干挂六、承包方式:包辅料及施工工具等。十三、工程款支付:每月5日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申请人工费,按月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完工付人工费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人工费总价的95%。除留5%质保金外其他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月根据项目部与施工队共同确认的工资单,由双方共同发放给现场工人。十四、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甲方(签字盖章):宿福林乙方(签字):贾振东金秋泰和郡外墙石材干挂人工费报价1、联排别墅外墙所有蘑菇石及火烧板干挂墙面人工费综合单价:145元/㎡;平板及线条均按可视面展开面积结算。2、外墙干挂中各类石材挂装90元/㎡,平板及线条均按可视面展开面积结算。报价承诺人:宿福林贾振东日期:2015.3.12号”。测算单分别载明:“青岛金秋泰和小区一期北区石材干挂整改单门头打胶2036.1×10=20364元整改龙骨改板保温84122.5元清理余板7200元合计111686.5元北区上年留下的以上为实际工程量2015.5.31日宿福林”;“青岛金秋泰和郡小区一期北区石材干挂工程量八角窗91个×19×100=172900元压顶91个×3.5×155=49367.5元17#西立面蘑菇石15平米×90=1350元(17#东门头挂板20平米17#北门头挂板20平米19#东门头挂板20平米)×90=5400元合计229017.5元北区全部工程量以上为实际工程量2015.5.31日宿福林”。欠条载明:“今截止到2015年5月31号青岛城阳金秋泰和郡小区一期北区石材干挂项目欠贾振东工人工资340704元整。已付161240元,剩欠工人工资179464元。壹拾柒万玖千肆佰陆拾肆元整宿福林2015.6月1号”。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其本人签字,但称其不欠贾振东钱,而是欠工人工资。事情经过是其从莱州华德隆石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贾振东。北区上半年确实留下其他施工队遗留问题,由贾振东进行整改。但2015年5月31日贾振东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测算单上签字,当时被告说等验收之后根据验收的工程量将两张测算单换回后重新出具工程量表,贾振东同意了,被告才签的字。但后来华德隆公司的工程师说验收后的工程量与两张测算单上的工程量不符合。欠条上载明的“欠工人工资”意思是欠工程款,数额是根据当时华德隆公司项目部对现场预算出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后出具的欠条。已付款数额是根据华德隆公司已发放工人工资的底子。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7月2日华德隆公司又发放工人工资88401元(明细有:满明学、宋永岩15345元+徐志明、陈延玉15966元+曲延武、董英丽、赵凤财、张久超37000元+17800元+1800元),加上2015年6月1日其出具欠条之后贾振东支款1000元以及2015年3月15日贾振东支款9000元(不包含在欠条载明的已付款161240元中),共计已付款98401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称,2015年7月2日华德隆公司又付工人工资97749元(19656+15345+17798+44950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发放工人工资98401元”解释为“98401元是2015年7月2日发放的工人工资,但数额错误,应是10万元”。被告提交了2张支款条以及工人出具的收条及工资表的复印件。其中,支款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徐福林工程款1000元壹仟元整贾振东”;“今收到城阳工地宿福林工程款9000元贾振东2015年3月15日”。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两笔收款已包含在“已付款161240元”中,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与涉案工程合同无关,上面的工人均不是贾振东雇佣的工人。原告称工程款按合同最后一页约定的人工费报价计算,由贾振东雇佣工人,根据被告要求每月做工资表,由贾振东签字确认,把该表交给被告,被告到华德隆公司结算工程款项,交给贾振东,贾振东给被告出具收据,再由贾振东发放工人工资。因贾振东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只是工程款中扣除贾振东尚欠工人工资及5%质保金的剩余部分,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万元,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34070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61240元(工人工资+生活费),扣除贾振东尚欠的工人工资52428.8元,扣除5%质保金17035.2元。原告提交了贾振东书写的尚欠工人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称其按每平方145元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贾振东,工程量按照合同最后一页约定的人工费报价计算,合同约定的是贾振东雇佣工人,被告不负责工人工资,只是按照工程量算钱。华德隆公司每月1-5号按照工程量的70%发放上个月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和贾振东委托的满明学进行监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贾振东工程款179464元,贾振东将部分债权11万元转让给原告。对此,被告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测算单以及欠条。被告认可系其签名,但辩称其不欠贾振东款,而是欠工人工资,但又称涉案工程的工人由贾振东雇佣,出具的欠条上虽载明欠工人工资,但意思为欠工程款。被告还辩称测算单上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测算单上载明为“工程量”,欠条载明的总欠款与测算单载明的工程款一致。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出具欠条之后华德隆公司又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贾振东亦从被告处支取1万元工程款,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支款条一张日期为出具欠条之前,一张没有日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华德隆公司已付工人工资总额前后不一致。被告仅提交了已付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及工人出具收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振东将被告欠工程款中扣除贾振东尚欠工人工资以及部分质保金后的欠款11万元转让给了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福林给付原告李希军欠款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