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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陈秀真与于水旺、苑水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真,于水旺,苑水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451号原告:陈秀真,女,生于1925年9月13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勤,女,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系陈秀真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系鹿邑县贾滩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水旺,男,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苑水兰,女,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真与被告于水旺、苑水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连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于秀勤和被告于水旺、苑水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4亩(原合同3.6亩,其中1.2亩被修路征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耕种原告的3.6亩承包地,且从约定生效之日,被告全方位给予原告衣、食、住、行等医疗费用和去世后的丧葬。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全方位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4亩。被告于水旺、苑水兰辩称,从合同内容看这是原告3.6亩耕地让被告耕种为条件,换取被告的赡养义务。合同约定该责任田应交的各种税收应由被告全部缴纳,实际上原告已经把经营权流转给被告,这个合同签订在2003年,双方已经履行14年,已经超过法定撤销权一年的时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从协议签订日起给原告全方位赡养和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并没有流转。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视频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哥哥的于子远和围观的群众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村支部书记证明原告具有土地承包权。被告对村支部书记的录音无异议;对于子远的音频异议认为,被录像的被告的哥哥于子远与被告关系不好,被录像人倾向原告,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证言,该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周围群众的音频异议认为,周围群众对被告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并不了解真实情况,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近几年对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原告对2.4亩土地具有承包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证人于某1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没有赡养原告,导致原告冻病;××,但没有治好。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人不仅仅是原告的女儿,且证人还和原告及妹妹一起起诉过被告,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有偏袒原告现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四、二被告提供证人于某2、于某3证明,原、被告签订有赡养合同,原告在于庄居住时是于水旺照顾,外出时都是由其女儿照顾;被告给原告看过病。原告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客观事实,证人回答只是听被告说原告住院,并没有说出来哪年时间,且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当证据使用。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二被告赡养过原告且给原告看过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告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二奶奶。由于原告年高体弱,于2003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地3.6亩由二被告耕种,二被告给予原告衣、食、住、行、就医和丧葬等全方位赡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自家承包的3.6亩土地交给二被告耕种,二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赡养。现二被告已多年没有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2.4亩承包地,被告不同意,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承包的3.6亩耕地,其中1.2亩被修路征用。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是原、被告双方是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否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一是从情理上诠释。遗赠赡养协议表面上看虽然是合同关系,体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但其中还蕴蓄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维系遗赠扶养双方须建立一种拟制的亲属关系,其核心在于彼此要共通共融。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不但与共通共融相距甚远,相反还心生怨气,达不到双方的目的,此时与其维持一纸毫无实质意义的协议,不如断然予以解除,这对双方当事人不失为一种解脱和救助;二是从法律层面考量。遗赠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与遗赠人之间双方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对等给付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本案中,对于原告方来讲,应得到被告的赡养,但实际情况是被告近几年没有赡养,此亦有悖于协议的初衷。对于被告来说,赡养是一方对他方长期承担生活供养责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也不可能靠突击完成,除其他方面付出外还需付出时间的代价。综上两点,被告近几年没有赡养原告,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的目的,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且符合常情常理,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秀真与被告于水旺、苑水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于水旺、苑水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还给原告陈秀真耕地2.4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水旺、苑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玥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