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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张广范与王金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范,王金成,方正县宝兴乡长龙村民委员会,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2276号原告:张广范,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王金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长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龙村委会),住所地:方正县宝兴乡长龙村。法定代表人:程玉,职务:主任。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兴乡政府),住所地: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张云海,职务:乡长。原告张广范与被告王金成、第三人长龙村委会、第三人宝兴乡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被告王金成、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第三人长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兴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款为无效条款;二、返还国家给付我的5.8亩耕地地力补贴钱人民币414.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长龙村邱振地9亩旱田给被告耕种,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这9亩地有3.2亩是2003年向国家纳税耕地,原告多年享受国家给付直补钱,2016年3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由现任村长程玉代书,在合同第三款由甲方拨给乙方国家补贴为9亩。这9亩补贴钱有5.8亩是我马大泡子水田直补地补贴划拨给王金成。这5.8亩直补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所得,2017年村委会强行把5.8亩地划拨在被告名下,由被告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无效。第五十三条(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合同无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的指导意见》二(四)“凡是承包(租赁)双方在合同(协议)中对补贴归属有明确规定的,按双方合同(协议)执行;”、三、“不准以补贴资金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不准由其他部门或村屯集中代领和转付补贴资金”。我与被告和第三人村委会协商,被告和第三人村委会不同意我主张权利。村委会将2017年直补钱强行划拨给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直补钱应属于原土地所有人享有。村委会将5.8亩直补划给被告,没有取得原告同意,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确认为不当得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土地优先承包权,故诉至法院。王金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款中约定原告给被告补贴款9亩(包括直补),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当时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原告应该满足其转让9亩土地的各项补贴给付乙方,对于原告诉称该9.9亩土地只有3.2亩的补贴(包括直补)当时原告、被告、中间人都是知道的,所以才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将不足部分拨补至9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原则上补贴给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地农民。考虑市县流转土地较多的实际,对于流转土地补贴对象,凡是承包(租赁)双方在合同(协议)中对补贴归属有明确规定的,按双方合同(协议)执行;没有合同(协议)的,补贴给拥有耕地承包权的农民(集体、单位)。原告与被告关于第三款约定就是基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内容而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条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款约定非常明确,没有歧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不符合合同法无效条款的规定。原告不遵守合同的诚信原则,无理诉讼的行为法院不应该支持,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长龙村委会述称,双方当事人确有合同协议,并且村委会也签字盖章了,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村委会将直补钱划给被告。宝兴乡政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广范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长龙村民,1998年取得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旱田6.6大亩,折算小亩9.9亩)。王金成及长龙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了“马大泡子”9.3亩土地经营权。王金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长龙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A3.实测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1998年取得了土地面积9.3亩,现在原告通过实测总地数45.7亩,其中包括新增地源36.4亩。王金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一、该证据是复印件;二、落款没有当事人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长龙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A4.直补面积核实表一份,拟证明:张广范只有3.2亩的直补土地。王金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属于直补和粮补,粮补面积与合计有误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单位签章,不能作为证据。”长龙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直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A5.长龙村证明一份,内容为“长龙村村民张广范在我村邱振地有旱田9亩地,在这9亩旱田中3.2亩是国家给的粮食直补钱。余下5.8亩在2004年前没有纳税面积,没有直补钱。2016年3月26日张广范将9亩旱田转包给王金成耕种,现在已将张广范承包经营的5.8亩的直补钱划在王金成名下,证明人:李云英(签名)、(长龙村委会印章),2017年9月8日。”拟证明:原告在长龙村有9亩旱田,其中3.2亩是国家直补面积,剩余土地5.8亩面积是原告其他土地直补的权利。王金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本是本案第三人,不具有证明原告证据的能力。”长龙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效力无效。”证据A6.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广范2016年25.5亩1821.97元,张广范2017年16.5亩1180.41元,2017年拨出9亩643.86元,每亩补贴标准71.54元,来源于宝兴乡财政所补贴数据,2017年9月11日”。拟证明: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拨给被告直补钱。王金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无章无签字。”长龙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并认为:“拨土地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A7.《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广范,乙方王金成,现甲方自愿将地理位置于长龙屯邱振地旱田9.9亩,转让给乙方王金成经营,双方协议如下:一、转让金额共计叁万伍仟元整,此款乙方一次性交清;二、从合同生效起此耕地由乙方耕种管理,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三、经甲、乙双方协议,由甲方拨给乙方国家补贴为9亩,即为二轮承包面积由乙方领取(包括直补粮补);四、此地在二轮合同期满后将由乙方王金成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甲方不得给予干涉;五、双方如有违约,将赔偿转让金额的一百倍给予赔偿。鉴证单位:宝兴乡长龙村民委员会签章(方正县宝兴乡长龙村民委员会印章),甲方:张广范(签名),乙方:王金成(签名),证明人:程玉(签名),2016年3月26日”。拟证明:合同第三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王金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有异议。该第三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合同无效的条件。”长龙村委会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王金成及长龙村委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宝兴乡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王金成及长龙村委会对张广范举示的证据A2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王金成及长龙村委会对张广范举示的证据A3、证据A4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证据要提供原件基本一致,该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张广范举示的证据A3、证据A4证实内容不予确认;王金成及长龙村委会对张广范举示的证据A5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张广范举示的证据A5证实内容予以确认;王金成对张广范举示的证据A6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名或证明单位盖章,本院对张广范举示的证据A6证实内容不予确认;王金成对张广范举示的证据A7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长龙村委会同意,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广范拟证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张广范与长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取得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旱田6.6大亩,折算小亩9.9亩)。2016年3月26日,张广范通过长龙村委会同意与王金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张广范将承包的长龙村委会“邱振地”9.9亩旱田转让给王金成耕种,转包费35,000.00元,合同第三款约定“由张广范拨给王金成国家补贴为9亩,即为二轮承包面积由乙方领取(包括直补粮补)”。合同签订后,由王金成耕种该土地,2017年长龙村委会按照张广范和王金成《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把王金成耕种的“邱振地”面积3.2亩地直补和张广范其他承包地5.8亩共计9亩土地直补钱划在王金成名下,由王金成领取。张广范诉至本院:一、请求依法确认张广范与王金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款为无效条款;二、返还国家给付张广范的5.8亩耕地地力补贴钱人民币414.93元。本院认为,张广范与长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张广范通过长龙村委会同意与王金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在《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应由张广范拨给王金成国家补贴面积为9亩,现张广范共计拨给王金成国家补贴面积为9亩,属于其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长龙村委会将张广范共计9亩土地的直补按照张广范和王金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拨给王金成,其行为并无不当;因张广范和王金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将张广范位于长龙屯“邱振地”旱田9.9亩土地中享有的直补面积拨给王金成,而是直接约定:拨给国家补贴9亩,且张广范还享有其他土地面积的直补。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广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广范与王金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款为有效条款;二、驳回原告张广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计75.00元,由原告张广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