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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福与被告刘占、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416号原告:高某某,男,1940年10月2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大街二段9-2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48年9月6日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三段7-4号。负责人:肖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05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3时50分,刘某驾驶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凌海市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我骑行的艾美达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104922元,其中医疗费23779.25元,护理费2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误工费18954元,残疾赔偿金1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头颈胸固定支具17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我为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的司机,外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我同意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的赔偿意见。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而该标准已经在2017.3.23日废止,适用该标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3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凌海市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村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高某某驾驶的艾美达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C2椎体骨折,右1肋、左1、2肋骨骨折,头部开放伤,右膝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133天,二级护理125天,三级护理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2934.85元。原告高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某某护理,高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某某在凌海新区物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7年4月18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以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现原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计算损失额的70%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不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经确认同意对原告高某某的电动车损失按1000元给付,原告高某某亦表示认可。原告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70068.35元,其中医疗费237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133天),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10600元(2000元/30天×159天),护理费13445元(107.56元×125天),残疾赔偿金10894.10元(31126元×5年×10%×7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另查明: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是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某系该车的驾驶员。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高某某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40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高某某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凌海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高某某的伤情、入院治疗、护理等级、支付费用等情况;3、高某某及护理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高某某及护理人的身份及均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4、凌海新区物业有限公司的证实、凌海花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实,证明高某某及其护理人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5、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辅助器具发票,证明高某某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提交的刘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具有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1、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凌海新区无业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应以每月2000元计算为宜;2、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户口性质及所从事的护理行业,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等情况,应以1000元计算给付为宜;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计算损失额的70%进行赔偿,故应以双方协商认可的标准计算给付为宜;5、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了确认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受害人必要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依法给予3000元为宜;6、关于电动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经确认同意按1000元给付,原告高某某亦表示认可,故应以双方协商认可的标准计算给付为宜。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是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2639.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头颈胸固定支具计386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10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0429.25元(经济损失700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52639.10元)。因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高某某赔偿2042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高某某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2639.10元;二、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0429.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20429.25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盈港重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