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洪岩与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岩,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2871号原告:朱洪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被告: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娜,女。原告朱洪岩与被告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被告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3.39元、误工费58759.80元、护理费2033元、陪护床费19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85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受王铁强雇佣,驾驶王铁强实际经营运输的辽AB8Z**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胜利南街九洲湾景汇小区东侧时,与高尚群驾驶的被告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K25**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经沈阳急救中心和骨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高尚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K25**号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所述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肇事司机高尚群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K2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陪护床费应在护理费中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在苏家屯区胜利南大街九洲湾景汇小区东侧,原告驾驶辽AB8Z**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高尚群驾驶的辽AK25**号大型客车相刮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高尚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28天。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已赔付完毕。2017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两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3073.3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伤残被评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1月在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14号161室租房居住,并在沈阳市鑫旺运兴啤酒批发部从事运输工作。肇事车辆辽AK25**号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高尚群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8.80元,误工费34483.20元,器具辅助费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5259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269.73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合计57669.7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高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辽AK25**号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陪护床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两个月,误工天数合计79天,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日184元,则误工费为145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天数,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洪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合计6740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洪岩医疗费130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536元、护理费203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44元、鉴定费1000元、陪护床费190元,合计35676.39元;三、驳回原告朱洪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朱洪岩负担229元,由被告辽宁腾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