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广鑫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广鑫泰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冀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广鑫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永安装饰材料B区市场**号门面。经营者:李波,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再审申请人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岸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广鑫泰建材经营部(下简称广鑫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岸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结算协议书》上的数额虽然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出来的,但王志军在《结算协议书》上已注明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会计对账为准,故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我公司欠款金额的认定证据。王志军、陈刚仅为我公司负责收货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广鑫泰经营部在没有及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其怠于行使权利,也应自担部分责任。(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实质是违约金,按照此标准计算出的金额大大超过广鑫泰经营部的实际损失,不应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广鑫泰经营部与岸房公司所属广东工业园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的垫资加价款和违约金是指不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在垫资期间表现为垫资加价款,在违约延期付款后表现为违约金,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岸房公司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实质是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陈刚系岸房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王志军是陈刚的合伙人,负责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二人的涉案行为代表岸房公司。陈刚、王志军与广鑫泰经营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及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岸房公司承担。2016年2月29日,王志军与广鑫泰经营部订立《结算协议书》,签字确认岸房公司差欠货款数额为1466945.28元,并约定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广鑫泰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虽然王志军又注明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会计对账为准,但因事后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且岸房公司对于根据《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来的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岸房公司差欠广鑫泰经营部的钢材款为1466945.28元,并无不当。由于《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其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在岸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之后,二审判决已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了调减,岸房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成林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