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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嫣诉王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嫣,王自珍,李舜华,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嫣,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自珍,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舜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二层G区2026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舜华,职务不详。再审申请人何嫣因与被申请人王自珍、李舜华、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嫣申请再审称:1、王自珍在一审中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2013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债权公证书)所附《借款合同》(包括2012年11月26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借款325万元、2013年5月13日借款325万元,合计825万元)尾部借款人栏有李舜华和何嫣两人签名,现提供其于2017年3月22日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调取到的上述债权公证书及所附《借款合同》作为新证据,上述《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栏只有李舜华一人签名,证明王自珍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借款合同》不真实,从公证书及所附《借款合同》来看,825万元为李舜华一人所借,其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来承担债务;2、其在2012年11月26日及2013年5月13日两笔借款(共计500万元)中系李舜华的共同借款人,但在2012年12月30日发生的325万元借款中,其作为借款人李舜华的担保人签名,王自珍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主张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限,对该325万元借款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及担保责任;3、王自珍与李舜华恶意串通,虚构巨额债务,侵害其合法权益,对2014年5月李舜华向王自珍借款10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王自珍、李舜华、桢智公司未提交意见。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于当日公告向何嫣送达判决书。审查中,就其为何在2017年9月11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何嫣解释称,李舜华在外债务大约有3,000多万元,其受到威胁,大约从2014年11、12月起到东北躲债一年半时间,由家人出面聘请律师对涉及其的约二十件债务案件进行梳理,又花了一年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该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判决,并于当日以公告方式向何嫣送达,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何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其所提交的新证据形成于2017年3月22日,而根据其在本院审查中的解释,其家人在2016年5、6月份已经聘请律师对涉及其的债务案件进行梳理,其至少应从此时起知晓一审判决情况,并应从此时起在六个月内调取新证据及申请再审,而其提交于2017年3月22日调取的新证据、在2017年9月11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