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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与宋生荣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宋生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负责人:苟学洪,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珍,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生荣,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仲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宋生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仲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依据《吴仲村2013年道路硬化工程计算》结算单作出判决。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签名的会计早已停职且签名的两位社长中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该结算单中村委会印证盖印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8月29日时村委会党支部印章、村委会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已被大堡子镇政府收回代管。对此再审申请人提交《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宁(北)调证字[2016]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2014年8月25日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大镇党发[2014]62号《中共大堡子镇委员会、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吴仲村党支部、村委会印章的通知》、2014年8月26日大堡子镇党委干部出具收取吴仲村委会印章的《收条》,作为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持有的结算单是伪造的。其次,关于村民重大事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故该结算单违背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2.本案应当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为包工、包料、并非是劳务人员承包的包轻工。因此,原审法院以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定性并审理本案,致使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证实原审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宁(北)调证字[2016]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2014年8月25日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大镇党发[2014]62号《中共大堡子镇委员会、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吴仲村党支部、村委会印章的通知》、2014年8月26日大堡子镇党委干部赵洪才出具的收取吴仲村委会印章的《收条》。欲证实被申请人持有的结算单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虽然村委会的公章被收回,但不能代表整个村委会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014年9月30日,村委会还向我支付了50000元的硬化路工程款,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收到50000元硬化路工程款及村委会2014年10月15日向村民支付粮食直补款的两份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够证实2014年8月25日吴仲村委会的三枚印章被大堡子镇政府收回。但大堡子镇政府的通知中已明确表述:”村”两委”日常工作正常开展,如需盖章,请经办人签字后,到”三资”管理办公室盖章”。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收回公章的期间原任村委会主任马富贵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以及村会计等免职的意见,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该通知,村委会事务依然可由经办人办理盖章事宜。再审申请人提出结算单是先加盖公章随后签名并且对结算单上社长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等的签名真伪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对结算单上盖章和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上述结算单应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吴仲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结算单》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重大事项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吴仲村委会对于乡村路硬化工程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属于村委内部管理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宋生荣受吴仲村委会委托修建乡村硬化路,吴仲村委会向宋生荣支付劳务款。原审审理以事实来确定案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案由不影响审理的结果。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吴仲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祝文甲审判员  吴 蓓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铁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