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执恢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益军与陕西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益军,陕西伟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4执恢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益军,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彦荣,该公司经理。李益军与陕西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耀新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伟安置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李益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7.77万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李益军支付购房款17.88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成分之五计算利息9.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执行费4096元。经查,陕西伟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大众牌陕A车,于2016年8月24日已查封;在证券公司无开户信息;查到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铜川耀州区支行有存款,遂依法扣划80815元(案件款79703元、执行费1112元),申请人办理79703元的转款手续,执行费按到位标的计算为1112元由被��行人承担。本案到位标的79703元,未到位标的19.799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204执恢98号案件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常连力审 判 员 罗世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