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源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蔡锦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源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蔡锦坤,杨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源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蓝口镇新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郁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佩,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锦坤,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居住地广东省东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生,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再审申请人东源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合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锦坤、杨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理由是: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一致,其认定被申请人杨生的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目的及利益归属与合兴公司关联,明显错误。1.杨生是殴打事件的组织者,无证据显示合兴公司是殴打事件的发起人或组织者。2.二审法院凭杨生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述,认定杨生组织他人殴打蔡锦坤是公司花钱雇请,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3.二审法院认定杨生与蔡锦坤无私人恩怨,也无其他矛盾纠纷,即认为杨生组织他人殴打针对的是东源县新华丽石英砂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丽公司),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二审法院认定合兴公司是杨生殴打蔡锦坤事件的利益归属者,完全是主观臆断。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判决合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是基于主观判断。2.合兴公司不存在与被申请人杨生共同侵权的事实基础,杨生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合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蔡锦坤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河源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未显示蔡锦坤需要他人护理。综上,合兴公司请求再审本案。蔡锦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杨生违法行为的发生原因、目的及利益归属与合兴公司是有关联是正确的。1.申请人认为杨生、杨志勇原本为维护公司权益的行为已经转变为四人恩怨没有依据和证据,蔡锦坤与杨生、杨志勇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私人恩怨。2.买烟、买矿泉水的钱是合兴公司支付,证据确凿,也完全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三、二审法院改判合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法律依据充分。四、二审法院支持蔡锦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蔡锦坤受伤住院并做了手术,必然要护理人员护理。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是合兴公司是否应当对蔡锦坤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锦坤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合兴公司是否应当对蔡锦坤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审法院基于合兴公司与新华丽公司之间的矿山矿区界线区分问题由来已久、事发当天上午两公司员工已发生冲突、事发当天中午合兴公司门口有20多人集结、杨生组织这20多人前往新华丽公司打人、杨生与蔡锦坤无私人恩怨等事实,综合考虑了杨生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目的及利益归属等因素,认定该纠纷的产生与合兴公司有关联,判决合兴公司对杨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否认该次冲突事件与其有关,理由不充分,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关于蔡锦坤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蔡锦坤住院的伤情及时间,认为在蔡锦坤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符合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蔡锦坤的护理费为6460元,该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河源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未显示蔡锦坤需要他人护理为由主张不应支持蔡锦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合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源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尚斌审 判 员 谭 甄审 判 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伟恒书 记 员 钟镜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