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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文成与吕良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成,吕良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430号原告:陈文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31日,户籍地西峡县,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良玉,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4日,户籍地西峡县,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全(系吕良玉邻居),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户籍地西峡县,住西峡县。特别授权。原告陈文成与被告吕良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订金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付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开发小产权房屋,原告意欲购买交给被告购房订金20000元,但被告口头承诺的交房时间并没有履行,看到购房无望,便找被告要求解除约定,当时被告也同意但迟迟不予履行,没有办法只好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出售小产权商品房,其行为本身违法,自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收取的购房订金应予以返还。被告吕良玉辩称,承认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所卖房屋是小产权房屋属实,但原告是知道的,也是自愿交定金20000元,现在房子掉价了,原告反悔要求退钱没有道理,卖给原告的那套房子至今还留着,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吕良玉利用马某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在城区合伙建房,含地下室共建六层,每层二套,对外出售每平米1800元。原告陈文成预购三层南套,于2011年10月31日经人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支,收到条显示:“收条今收到陈文成购房订金贰万元整(20000.00)楼层为三楼南收款人:吕良玉2011年10月31号”。房屋建好后至今未能交付使用,原告提出退还20000元遭拒,以被告出售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被告在城区与他人合伙建房,未取得相关手续就与原告口头协议出售在建房屋,此种情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订金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在购房时应当知道被告所出售的房屋为“小产权房”,仍交纳购房订金,自己亦有过错,因此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合同“定金”与“订金”的区别,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订金是为合同能够履行而预先支付的合同价款,在履行合同时,订金直接冲抵合同价款,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哪一方责任,订金都要退还给交付订金的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亦不适用定金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成购房订金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良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前款时应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