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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义剑与贾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剑,贾新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279号原告:陈义剑,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坤,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新然,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陈义剑与被告贾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8日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为80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同意以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马自达3小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38000元。原告汇款后,被告并没有配合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贾新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贾新然因个人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结算。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为偿还部分加收每天10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38000元,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贾新然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实际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陈义剑与被告贾新然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义剑起诉要求被告贾新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其承诺的借款时间内,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被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为偿还部分加收每天10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该行为系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新然向原告陈义剑偿还借款38000元。二、被二、被告贾新然向原告陈义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贾新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敏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