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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红丽诉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闫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丽,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闫登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885号原告杨红丽,女,生于1975年2月24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陈雪满,男,生于1965年6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红丽丈夫。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得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春,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娇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闫登勇,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系宁强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住宅楼B座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杨红丽诉被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闫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满,被告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峰春、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闫登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丽诉称,2011年,被告龙江公司承包宁强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住宅楼B座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闫登勇负责承建,施工期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电器部购买大电视电话箱、灯具、开关等电器,价值185202元。2013年元月6日,被告工程管理人员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称待后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遂与2017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202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江公司辩称,一、宁强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住宅楼B座工程由龙江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张得顺,项目副经理为闫登勇,潘黎明、王国文并非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原告仅以潘黎明、王国文的签字的送货单为依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龙江公司与闫登勇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由闫登勇自主经营,被告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5202元。二、被告龙江公司与原告杨红丽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时利息的计算方式,法律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无规定,被告龙江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被告闫登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龙江公司与宁强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宁强县七里坝新区九亩地宁强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住宅楼B座工程。2011年3月15日,被告龙江公司与闫登勇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承包给闫登勇负责施工,任命闫登勇担任项目部经理,组建项目经理部。施工期间,原告杨红丽的丈夫陈雪满与被告闫登勇经口头协商,由项目工程采购人员王国文于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杨红丽经营的汉中市汉台区新桥强康电力电器综合经营部购买大电视电话箱、灯具、开关等电器材料,交由潘黎明保管,并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元月6日,潘黎明、王国文在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上“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签字,货款合计为185202元。后因被告闫登勇外出,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望,遂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20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江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送(销)货单,短信复印件,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王国文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红丽与被告龙江公司、闫登勇均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明确记载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等,且潘黎明、王国文签字确认。经法院调查王国文认可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杨红丽与被告闫登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登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丽货款185202元,被告龙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闫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薛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