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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建修与李旭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修,李旭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390号原告:郭建修,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茂,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重庆花园小区正门西侧。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修与被告李旭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李旭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郭建修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33959.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旭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东屯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邢翠花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沿通南仙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仙庄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认定,被告李旭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翠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旭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及邢翠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有另一伤者,应预留相应份额。李旭茂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旭茂为原告及邢翠花垫付9956.6元医疗费,还购买了400元的气垫床和500元生活用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6时00分许,李旭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东屯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邢翠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郭建修沿通南仙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发生相撞,致邢翠花、郭建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旭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翠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建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建修被送往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8.90元。当日,原告转院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4,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6638.53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等。2016年11月4日,郭建修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92元。2016年12月7日,郭建修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6元。12月7日,郭建修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9元。2016年12月8日,郭建修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68.2元。2017年2月12日,郭建修至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因此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回家休息。经郭建修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2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郭建修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5日。郭建修支出鉴定费2080元。因鉴定检查,2017年5月17日,郭建修在莱西市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302.66元。郭建修之子郭晓明在青岛赛尔微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333.75元。2016年11月17日,青岛赛尔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郭晓明工资4200元,12月24日,支付工资5954元。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旭茂,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邢翠花、郭建修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旭茂共向邢翠花、郭建修支付医疗费9956.6元。2017年5月2日,李旭茂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郭建修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因李旭茂拒绝缴纳鉴定费,该委托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退回。本院认为,李旭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邢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郭建修相撞致邢翠花、郭建修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旭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翠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建修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郭建修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旭茂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郭建修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即墨市硕辉苑小区54号楼4单元102户租房居住,平常卖调味品,以此要求对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但经本院对郭建修的询问,其对出租人及租赁房屋位置均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经本院对邢翠花的询问,邢翠花称最近今年其与郭建修在南仙庄居住,并种植土地;经本院对郭晓明的询问,郭晓明称其父母郭建修与邢翠花在即墨居住,其女儿郭一凡在即墨市硕辉苑小学上学,由其父母接送,但经本院调查,郭一凡自一年级开始一直在莱西市绕岭小学上学。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事实间存在矛盾,郭建修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青岛赛尔微电子有限公司为郭晓明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6000元,但与郭晓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所显示工资数额不符;同时出具证明,证实郭晓明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8日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但郭晓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青岛赛尔微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12月24日发放了郭晓明10月、11月的工资。综上,对青岛赛尔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郭晓明护理并误工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对郭建修请求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82元/天计算。郭建修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建修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施救费已在(2017)鲁0285民初2389号案件中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建修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对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郭建修虽在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但未提交住院收费发票,无法证实医疗费数额,且其亦未请求该部分费用,故对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处理,对医疗费,原告可另行诉讼。郭建修于2016年12月7日因治疗糖尿病在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注射胰岛素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5日的复印费发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郭建修因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其购买拐杖、轮椅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对该73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购买气垫花费的350元,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郭建修提交的青岛兴润大药房有限公司绕岭店出具的销货小票、莱西市红星商店出具的收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郭建修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81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共计40495.2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5.15元,余额34690.14元,由李旭茂赔偿24283.10元(34690.14元×70%);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10年×20%)、护理费5576元(82元/天×6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0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郭建修的损失为49849.15元,其已赔偿医疗费5805.15元,还应赔偿44044元。李旭茂应赔偿郭建修24283.10元,其已赔偿5779.96元,还应赔偿18503.14元。李旭茂辩称还花费400元购买气垫床、花费500元购买生活用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建修及邢翠花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建修各项经济损失44044元;二、被告李旭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建修各项经济损失1850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郭建修负担1903元,由被告李旭茂负担4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