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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71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吉,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犯危险驾驶罪,并指派检察员廖帮华出庭支持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吉于2017年9月13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公园路二段由龙泉方向往阳光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园路二段龙泉山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李吉案发当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吉系坦白,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吉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辩解(护)意见:被告人醉驾程度不高,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判决理由:被告人李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吉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李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卓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