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元祥与张法仁、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祥,张法仁,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875号原告:刘元祥,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男,汉族,系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系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法仁,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S3C5MC744。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男,汉族,系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福,系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祥诉被告张法仁、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张志刚,被告张法仁、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025.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6时许分,被告张法仁驾驶鲁U×××××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为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元祥(载石如玲)相撞,致刘元祥、石如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法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元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U×××××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根据事故愿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石如玲)预留份额。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张法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法仁系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法仁系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鲁U×××××号车辆系其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居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在位于胶州市北外环路163号的女婿家居住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居住证明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对胶州市胶北办事处陆港社区村委进行调查、询问,证实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对原告在其女婿家居住一年以上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工资停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声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泰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看大门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应提交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佐证。经本院向青岛泰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其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因伤产生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6时许分,被告张法仁驾驶鲁U×××××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为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元祥(载石如玲)相撞,致刘元祥、石如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法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元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祥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9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67082.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元祥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被告张法仁于2017年4月7日达成协议,协议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向被告张法仁及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本次事故中刘元祥、石如玲均受伤,石如玲称其与刘元祥系夫妻关系,石如玲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商业险先由刘元祥使用。鲁U×××××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法仁系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70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8800元(100元×88天),护理费2436元(116元×21天),十级伤残赔偿金78476.4元[伤者62岁:(18年×43598元)×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420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51180.63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8日6时许分,张法仁驾驶鲁U×××××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为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刘元祥(载石如玲)相撞,致刘元祥、石如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法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U×××××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法仁及车辆所有人主张的赔偿,系原告自身的权利,故被告张法仁及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7082.78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29726.9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18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超出部分5918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619.05元[(59182.78元-19726.99元)×70%]。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100元×8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36元(116元×21天)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具体数额,且该项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8476.4元[伤者62岁:(18年×43598元)×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3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10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360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208.68元[(91012.4元-55000元)×70%]元,以上共计80205.68元(55000元+2520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损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42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4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247.73元(37629.05元+80205.68元+1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47.73元(119247.73-10000)。因原告与被告张法仁、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法仁、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元祥各项损失共计1092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法仁、青岛胶州城建环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21元,由原告负担9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