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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诚贤、张来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诚贤,张来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诚贤,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来喜,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诚贤、张来喜犯盗窃罪,于2017月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缺少部分证据,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0月1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诚贤、张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许诚贤、张来喜伙同朱为民(在逃)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益民市场内预谋盗窃,在一卖鱼的摊位前发现受害人王某某衣兜内装有一部“VIVO”牌X6手机,即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后变卖得款350元,三人分赃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诚贤、张来喜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许诚贤、张来喜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诚贤、张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许诚贤、张来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诚贤、张来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诚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张来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慧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