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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罗支行与赵某、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罗支行,赵某,覃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768号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罗支行,住所地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负责人:周甲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昭平县。被告:覃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昭平县。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罗支行(以下简称“昭平农商行富罗支行”)与被告赵某、被告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周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平农商行富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编号为419902150696281号《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6.2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赵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赵某以装修旅馆酒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167万元个人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990215069628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央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央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在执行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相关违约条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990415098350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提供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农贸市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昭房权证富罗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昭国用(2008)第05**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昭房他证富罗镇字第××号、昭他项(2015)第0120号他项权证。2015年10月5日,依被告赵某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167万元。贷款发放后,从2017年1月2日起,借款人就没有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截止2017年7月25日,已拖欠贷款利息78531.8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在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赵某拖欠原告贷款利息期数已超过3期,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0.5条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担保权。被告覃某是赵某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覃某在借款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均签有字,表示其完全知晓赵某贷款的事实并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了认可,依法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5.房产抵押物清单;6.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7.他项权利证书2份;8.借款借据;9.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10.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11.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12.贷款(垫款)还款表;1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某、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书并于当日填写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覃某在借款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9902150696281号)(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67万元,借款用途为旅馆及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赵某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419904150983501号《抵押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41990415098350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某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昭平县农贸市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昭房权证富罗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昭国用(2008)第0587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9月30日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于2015年10月8日在昭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167万元。原告发放上述借款后,被告赵某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于2017年1月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1589.53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订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赵某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被告赵某超过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共166.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赵某与被告覃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某在《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均签字确认,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某应与被告赵某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和被告赵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990215069628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某、被告覃某应共同归还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从被告拖欠利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昭平县农贸市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昭房权证富罗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昭国用(2008)第0587号]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79元,由被告赵某、覃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