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珺,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襄阳市创尔深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鄂06**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珺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注射室等候输液时,因等候的时间较长便要求急诊科护士李某提前为其输液,在遭到李某拒绝后,李珺用注射台上的扫描仪将李某头部砸伤。随后急诊科护士吴某前来劝阻,李珺又与吴某发生争执,在吴某阻止其拿走注射药物时对吴某胸部进行击打,并将注射台上的注射盘等医疗用品掀翻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所受损伤造成胸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造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珺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前述事实。2017年1月19日及1月20日,李珺分别与被害人吴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即时赔偿吴某16.5万元,赔偿李某0.4万元,吴某、李某出具了对李珺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被告人李珺指认照片,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李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李珺上诉称,原判未考虑医护人员态度生硬、不关心患者疾苦是本案的诱因,未相应减轻其责任;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作为企业经营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将导致60余名职工下岗,影响社会稳定,其认罪态度好,不具有再犯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量刑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珺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珺上诉称,原判未考虑医护人员态度生硬、不关心患者疾苦是本案的诱因,未相应减轻其责任。经查,本案中虽存在患者等待时间较长的客观情形,但医护人员拒绝李珺插队输液的不合理要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本案发生应完全归责于李珺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珺上诉称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作为企业经营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将导致60余名职工下岗,影响社会稳定,其认罪态度好,不具有再犯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量刑并宣告缓刑。经查,原判对其坦白、认罪悔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李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黄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