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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7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剑与王顺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王顺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123号原告:张剑,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顺义,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剑与被告王顺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系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因办案系统故障,导致于2017年10月9日才在办案系统补录立案手续)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剑、被告王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900元,并以24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被告承包了田尾巴至新寨的通村公路后,对原告说需要大量砂石,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运费按32元/立方米计算。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900元。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顺义辩称:该笔债务实系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产生的债务,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至今未结算,在原、被告未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并明确盈亏之前,依法原告无权起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顺义是否应给付原告张剑欠款24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原、被告合伙承建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的公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二人的合伙组织共同欠施龙(案外人)运费449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王顺义委托工程发包方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施龙20000元,尚欠施龙24900元。针对该24900元,被告王顺义叫原告张剑出具金额为24900元的欠条给施龙后,被告王顺义又出具了一张同等金额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后施龙起诉要求原告张剑给付其249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以(2017)黔23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剑给付施龙24900元。张剑遂找王顺义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但双方至今未对合伙工程所涉事宜进行结算。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本院(2017)黔23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所举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欠款24900元虽系张剑与王顺义合伙承建工程产生,双方的合伙工程虽未结算,但王顺义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案外人施龙索要运费过程中,王顺义叫张剑出具欠条给施龙的同时,王顺义自己又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给张剑的行为,足以说明王顺义已认可该24900元由其本人以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的方式由其先行承担,王顺义出具该欠给张剑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结算前对该笔运费达成的以履行出资义务方式由王顺义先行承担的协议,王顺义出具欠条给张剑后,王顺义与张剑之间即形成了独立于合伙事宜以外的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债务应当履行,该欠条虽未明确给付时间,但王顺义在张剑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说明张剑已给付王顺义必要的准备时间,但王顺义至今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其应承担向张剑给付24900元的义务。王顺义将该款支付给张剑后,可在双方之间的合伙工程结算中主张权利。对张剑要求王顺义从出具欠条之日即从2016年2月6日起以24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王顺义虽存在违约未给付张剑24900元的事实,但因王顺义出具给张剑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王顺义出具给张剑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张剑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为王顺义逾期付款给张剑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张剑未举证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导致利率无法确定,依法应由张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张剑也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时间系何时,如前所述,依法应由张剑承担举证不能有法律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从本院立案之日即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对张剑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张剑的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顺义提出的“合伙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张剑无权起诉,……”等主张,如前所述,因本案债权、债务系独立于合伙组织的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故王顺义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剑欠款24900元,并以2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张剑承担96元,王顺义承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宗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