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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康宁镇曹家坡村,现住该村。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少伟、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在兴县好声音KTY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曹某某拿起一瓶啤酒打在张某头部,至张某受伤,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28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康某成、弓某琴证言,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伤害他人头部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光审 判 员  刘秀成人民陪审员  孙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