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田建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0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建才,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7年5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伟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田建才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白粉)后,在博罗县石坝镇汽车站等地多次贩卖给蔡某、李某、陈某等人吸食。同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石坝镇汽车站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田建才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建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建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认罪。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李某和陈某,其只帮蔡某买过一次毒品,2017年5月25日蔡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帮他买200块钱的两包海洛因,蔡某就请其吸其中一包海洛因,其的电话号码是用其母亲梁凤仙的名字登记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田建才在向“老鬼”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博罗县石坝镇汽车站等地多次贩卖给蔡某、李某、陈某吸食。同年5月25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接到蔡某举报后,由蔡某电话联络田建才购买毒品的事宜,15时在博罗石坝镇汽车站将正在与蔡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田建才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并扣押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博罗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9时26分接到蔡某举报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田建才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博罗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5月25日15时根据蔡某的举报在博罗县石坝镇汽车客运站将田建才抓获。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田建才与蔡某在2017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多次通话,其中蔡某于2017年4月10日9时28分、4月11日7时46分、7时57分、8时5分、8时15分、8时20分、5月3日13时29分、5月4日9时57分、11时16分、11时19分、11时28分、11时54分、5月5日11时37分、11时43分、12时00分、12时41分、5月7日11时26分等时间多次致电田建才,5月25日10时50分、13时21分、13时43分蔡某用杨村派出所协警的电话(131××××1612)致电田建才;田建才与李某、陈某在2017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多次通话,其中李某于2017年4月9日11时52分、12时35分、4月13日12时54分、20时54分、4月17日12时23分、18时55分、4月18日12时33分、12时50分、2017年4月22日12时26分、18时6分、4月24日10时39分、18时8分、2017年5月26日12时40分、13时01分、13时13分、13时22分等时间多次致电田建才,陈某于2017年3月6日12时24分、13时、13时20分、13时29分、15时14分、12时22分、4月8日12时、12时28分、12时33分、4月11日13时25分、13时26分、13时34分、4月12日21时8分、5月21日13时42分、5月24日13时1分、5月26日12时56分致电田建才,3月8日12时24分田建才致电陈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田建才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取样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博罗县公安局将涉案物品疑似毒品1小包依法予以扣押,并依法进行取样、称量,经称量,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3克。疑似毒品1小包经田建才指认。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经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和警务综合系统进行查询,证明田建才无违法犯罪前科。8、证人蔡某的证言,我有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是白粉,我所吸食的毒品是和田建才(真实姓名田建才,38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博罗县石坝镇人)买的,我跟田建才买过25次左右毒品,每次购买100-200元左右。其中,2017年5月3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田建才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我说先拿200元白粉,他问我在哪里,我说我现在坐车上去,到了给电话给你,你拿出来给我,他说好。之后我到了就打电话给他,我说我到了博罗县石坝镇汽车站,在车站旁边这个小店等你。等了几分钟,他就过来了,他把货给我,我就把钱给他,然后我就离开车站,到附近一栋没人住的烂房子注射毒品,注射完我就坐车回泰美了。2017年5月4日10时许,我打电话问田建才有没有货,他说有,我说拿一百块钱给我,他问我在哪里,我说你要是有我现在就上去,我到了打电话给你,他说好等你到了再说,然后我就搭车到了石坝汽车站,之后我就给他打电话,我说我到了这个车站这里,他说在那里等一下,他就过来。大概10分钟许他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他从他的口袋拿出货来给我,我就把钱给了他,然后他就离开了,我就坐石坝车回泰美,回家注射了。2017年5月5日13时许,我打电话问田建才有没有货,他说有,之后我就坐了35分钟左右车程到了石坝汽车站,我打电话跟田建才说我到了,5分钟左右我就看到他骑着男装摩托车过来了,之后他就把货拿给我,我就钱给他,然后他就离开车站,我就坐车回泰美,回家自己注射。2017年5月7日12时许,我在家吃饭的时候打电话给田建才问他有没有“白粉”,他说有,我说要200元白粉,他就问我几点来,我说12点左右。我吃饱饭之后就去马路边坐博罗到石坝的车去到石坝汽车站门口,我出到路边就打电话给他,叫他快点过来,等了一会他就来了,我给了他200元人民币,他给了我2分白粉,我拿到之后就坐车回家注射毒品。2017年5月25日9时许,我来到博罗县杨村派出所举报博罗县石坝镇有一名贩卖毒品的人叫田建才,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叫我带他们去博罗县石坝镇找到那名贩卖毒品的人,于是我就带派出所的民警去石坝镇的汽车客运站的门口,到了石坝镇车站后由于我的手机没有带在身上,就借用杨村派出所的辅警电话联系田建才购买毒品,我记得的是我打了两次电话给田建才,第一次田建才告诉我暂时身上没有毒品,需要等待半小时才能拿到毒品,半小时后我又用杨村派出所辅警的电话联系田建才,然后田建才就开着摩托车来到石坝镇车站附近,当时我一个人在马路边,杨村派出所的民警在我对面,田建才和我碰面后我给了田建才200元(其中100元是还给上次欠田建才的毒品钱,另外100元作为这次购买毒品的费用,约有1分货,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交易完成后杨村派出所民警就将我和田建才抓获了,当时我刚从田建才那接过来毒品,且场面较混乱,我不知道毒品丢到哪里了。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当时我跟陈某在厂里,我打电话给田建才,问他有没有毒品,他就叫我们到老地方等他,然后我就跟陈某从厂里开摩托车到石坝三家村小学附近那里等他,当时是陈某一个人先过去的,我就在石坝和麻陂的交界处那里等着,等了半个小时后就被民警抓获传唤至杨村派出所。我是在戒毒所认识田建才的,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跟田建才买的,每次我跟他购买毒品都是13时左右,我就打电话给他购买毒品,他就会指定我到三家村小学附近那个地方等他,他会拿毒品过来的,我跟他买过30次左右毒品海洛因。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5月26日13时许,我打电话向田建才约好在博罗县石坝镇车站门口处买100元海洛因,然后我就从杨村镇莲湖的公司开自己的摩托车到石坝镇车站处,我到了石坝车站后准备找田建才拿货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从2017年2月开始复吸,是隔一天吸食毒品一次,一天就只吸食一次,从复吸开始都是向田建材购买海洛因的,每次都是100元的量,约是0.2-0.3克。我基本上都是在13时左右打电话给田建才购买毒品的,我是用158××××6056的号码联系田建才(号码136××××3959)我们都是现金交易。9、被告人田建才的供述,第一次讯问时称,我有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是海洛因,俗称“白粉”。我吸食的毒品是在河源一个外号叫“老鬼”的男子手上购买的。我没有“老鬼”的联系方式,我都是直接去“老鬼”居住的地方向他购买毒品的。第二次讯问时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别人叫我帮他拿毒品,购买到毒品然后我们一起吸食毒品,我就帮“啊豪”购买过毒品。2017年5月25日10时许我在石坝镇官村村委会新村家中就接到“啊豪”的电话叫我帮他找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俗称“白粉”)给他,我就和他说要找一下才知道,晚点再给电话他,我挂电话后就骑我的男装红色太子的125摩托车从我家中骑往河源市临江镇找“老鬼”购买毒品了。11时30左右我就到河源市临江镇“老鬼”的家中,然后我在“老鬼”的房间窗口下喊他,等他到窗口我就叫他卖200元人民币海洛因给我,然后“老鬼”就拿用报纸包裹的两包透明塑料小包(约0.2克)的白粉给我,然后我就拿了两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给“老鬼”,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回石坝家里了,12时20分到石坝镇官村村委会新村家中然后回房间睡觉,13时48分接到“啊豪”打给我的电话,说他到石坝镇的红绿灯了叫我拿给他,然后我就起床骑我的男装红色太子的125摩托车带着灰色头盔从我家中骑往石坝镇红绿灯方向去找“啊豪”了,14时左右我就到红绿灯了,我看见“啊豪”站在红绿灯路边,我就骑过去将放在衣服的左上角一包(约0.1克)的白粉拿给“啊豪”,“啊豪”就将两张面额100的人民币交给我了(因为他之前欠我100元人民币),我将钱放在口袋正准备骑摩托车回家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就将我传唤回派出所了。第三、四次讯问时称,我有贩卖过毒品,2017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在石坝镇汽车客运站门前,贩卖海洛因给“啊豪”,我所贩卖的毒品是在河源从一个叫“老鬼”的男子手上购买的,我跟“老鬼”购买过5、6次。10、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证明博罗县公安局依法将从田建才身上缴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取样送检,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田建才身上缴获的一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博罗县公安局依法对博罗县石坝镇汽车站门口处的物理情况进行勘查,并在田建才的上衣口袋内实物提取疑似毒品1小包。12、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蔡某辨认出田建才就是其向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举报贩卖毒品的男子;李某辨认出田建才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陈某辨认出田建才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人。13、情况说明,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证明杨村派出所民警根据吸毒人员蔡某的举报称,在博罗县石坝镇石坝汽车站附近有人贩卖毒品,于是带蔡某前往抓捕,但到了现场后,发现蔡某没带手机,于是杨村派出所民警决定用杨村派出所协警的电话(131××××1612)和田建才联系,后将田建才抓获。2017年5月25日15时,博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报抓获田建才,在审讯期间为案件扩线调查,将田建材的电话保持与外面联系,民警于2017年5月26日将和田建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陈某和李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才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建才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才被抓获当天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过毒品给蔡某、李某和陈某,其只帮蔡某买过一次毒品,经查,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蔡某、李某、陈某的证言与通话记录相印证,通话记录证明田建才与蔡某、李某和陈某在毒品购买当天会进行多次通话,与他们之间的交易习惯相符,故认定田建才多次贩卖毒品给蔡某、李某、陈某。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建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建才毒品海洛因一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肖 芳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