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潘院平与高明胜、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院平,高明胜,王文革,张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116号原告:潘院平,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胜,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王文革,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张玉琴,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潘院平与被告高明胜、王文革、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明,被告高明胜、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10000元、利息351600元(360000元*8个月*月利率2%+300000元*8个月*月利率2%+250000元*14个月*月利率2%+200000元*17个月*月利率2%+300000元*18个月*月利率2%);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明胜与王文革开采矿山缺乏资金周转,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并出具5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2016年9月16日借款36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找高明胜、王文革催要,但二人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张玉琴与王文革系夫妻关系,依法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潘院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高明胜、王文革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3.高明胜、王文革于2015年11月30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借条一份、于2015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借条一份、于2016年3月28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借条一份、于2016年9月16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360000元借款借条一份、于2016年9月16日共同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借条一份,证明高明胜、王文革共同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的事实;4.馆藏婚姻档案核查证明一份,证明王文革与张玉琴系夫妻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三次转账200000元给王文革的事实;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第三人葛尔平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向第三人沈万英借款300000元用于转借给高明胜、王文革的事实;7.高明胜、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高明胜借款以及承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张,证明原告有借款给高明胜、王文革的能力。高明胜辩称:其和王文革准备向潘院平借款2000000元,故共同出具给潘院平总额为1410000元借条五张,但借条出具以后,潘院平说没有钱,因此实际上没有借款给我;另其替王文革偿还潘院平借款利息十几万元,并用一套红木家具抵偿债务。王文革辩称:其和高明胜准备向潘院平借款2000000元,也确实共同出具给潘院平借条五张,但潘院平实际只借给其500000元;张玉琴是其妻子,借款的事张玉琴并不知情,和她没有关系。张玉琴未作答辩。高明胜庭后递交户名为张光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替王文革偿还潘院平借款38000元。王文革、张玉琴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明胜与王文革开采矿山缺乏资金周转,分五次共向潘院平借款1410000元,其中2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其余均为现金。高明胜与王文革并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共同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借条、于2015年12月7日共同出具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借条、于2016年3月28日共同出具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借条、于2016年9月16日共同出具金额为360000元借款借条、于2016年9月16日共同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借条共五份交潘院平收执,其中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款借条,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其余借款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借条皆载明:双方未约定书面还款日期,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按余欠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28日,高明胜、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潘院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潘院平借款给我生意周转,本人自愿承诺用经营的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每天对外销售的毛渣等所有产品重量,按每吨2元补偿给潘院平个人所有,……”。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6日,高明胜分别归还潘院平18000元、20000元,其余欠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另查:王文革、张玉琴于199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潘院平申请,本院依法冻结高明胜持有的安徽省繁昌县国全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以价值180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潘院平向高明胜、王文革主张债权,提交二人共同署名的借款借条、部分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承诺书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高明胜、王文革抗辩借贷行为大部分未发生,且已归还潘院平十几万利息,既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潘院平要求高明胜、王文革归还141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王文革与张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院平要求张玉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高明胜、王文革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故潘院平诉请高明胜、王文革、张玉琴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符合双方“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按余欠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应为28000元;其余借款,因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潘院平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高明胜已经归还的38000元应予扣除;高明胜用红木家具抵偿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胜、王文革、张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院平借款本金1372000元、利息28000元,共计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7元,原告潘院平负担1627元,被告高明胜、王文革、张玉琴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险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