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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治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6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平,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玉华、检察官助理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治平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被害人王某某的门面内,趁无人之机将货架上价值88元的一条龙凤呈祥牌香烟(软魅力朝天门)盗走。2017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治平撬锁进入重庆市永川区被害人王某某的茶馆,盗走烟柜内价值20.14元的玉溪牌香烟(软)1包、价值20.67元的云烟(软珍品)1包、价值12.402元的龙凤呈祥牌香烟(硬)1包、价值12.296元的利群牌香烟(新版)1包、价值16.748元的天子牌香烟(金)1包、价值8.48元的娇子牌香烟(X)1包、价值5.724元的龙凤呈祥牌香烟(硬世纪朝天门)1包、价值8.8元的龙凤呈祥牌香烟(软魅力朝天门)1包、价值8.798元的云烟(紫)1包、价值2.862元的宏声牌香烟(软特)1包、价值2.385元的宏声牌香烟(硬)1包、价值72元的宏声牌香烟(软蓝)40包。2017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治平揭瓦进入重庆市永川区被害人吴某某的家,盗走猪圈中价值220元的3只土母鸡。综上,被告人张治平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499.305元。2017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治平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治平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之妻魏某某领取)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治平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治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治平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余下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治平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菊华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