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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807薛同桂与刘志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同桂,刘志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807号原告:薛同桂,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航,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告薛同桂与被告刘志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同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周杨,被告刘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同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志航立即支付装修款7263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为刘志航位于金域蓝湾的咖啡馆进行装修。2015年12月,刘志航具条确认尚欠工程款72630元,双方并约定支付利息。其经多次催讨,刘志航以其他理由拒绝付款。被告刘志航辩称,其对欠条的真实性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形成欠条的时候是有条件的,咖啡厅的装修结束才能结账,但现在并未装修完工,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薛同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薛同桂工程款(体温客厅咖啡厅)共72630元整。利息自2015年1月计息刘志航2015年12.24”,证明刘志航确认欠其工程款72630元。刘志航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刘志航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四组照片,证明薛同桂承建的体温客厅咖啡厅尚未完工。薛同桂对该四组照片的真实性持异议,其认为该工程是2013年夏天做的,几个月后已经交付刘志航并使用,而且咖啡馆开业几年时间了,即使有问题,也是开业期间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由于时间太长,其无法确定照片上的内容是如何造成的。当时打欠条的时候就是对工程的结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同桂已实际施工完成了刘志航位于湖滨路金域蓝湾的体温客厅咖啡厅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已由刘志航使用,刘志航应当向薛同桂支付装修款。本案中,刘志航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薛同桂付清工程款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现薛同桂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额72630元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志航辩称“现在咖啡厅并未装修完工,薛同桂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薛同桂对刘志航举证的四组照片显示咖啡厅并未装修完工不予认可,刘志航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刘志航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欠条》载明“……利息自2015年1月计息”,且刘志航对薛同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时薛同桂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薛同桂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薛同桂工程款7263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刘志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被告刘志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