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穆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1390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l号A栋201室。主要经营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区1702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系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穆某某,女,汉族,山西吕梁临县人。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5651.04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099元、借款管理费2552.04元)和利息291.80元(自2016年06月03日起至2017年04月11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594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06月03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见证据一),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大街解放路富百家旁处购买手机OPPOR9PLUS,价值3299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0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07月03日,共分24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74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证据二),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第一条)。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第二条)。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第四条第八款)。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第八条第三款)。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见证据三),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06月03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0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2552.04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曰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04月11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5942.84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099元、借款管理费2552.04元)和利息291.80元。(证据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穆某某于2016年06月03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大街解放路富百家旁处购买手机OPPOR9PLUS,价值3299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该合同中还约定管辖地,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之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0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2552.04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因截止原告起诉之曰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5942.84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099元、借款管理费2552.04元)和利息291.80元。综上,原告截止起诉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履行了出借人为购买手机产生的款项,被告穆某某在借款购买手机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在原告代为还款后,也未归还原告所支付款项。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的约定,本案发生争议后应该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有效协议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樊瑞龙书 记 员 曹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