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国凡、向大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凡,向大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凡,男,生于1966年12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大凯,男,生于1967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才伟,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凡因与被上诉人向大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凡上诉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鄂2801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违背事实依据,本户院坝系祖辈经营管理三代人近一百余年,新塘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10月9日登记过录个人用地确权(院坝)112平方米(住宅)175.6平方米(宅地)67.1平方米,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达31年,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议,属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二)、被上诉人列编虚假事实,提供假证人。被上诉人非法破坏上诉人永久性建筑,造成极大损失,第一次经上诉人允许通过,已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严重损失并赔偿了1100元。第二次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有意破坏上诉人的永久性建筑物,己造成上诉人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未作赔偿(上诉人作另案诉讼)。(三)、上诉人40多年并未阻止被上诉人的人行通行,而原人行路在上诉人住宅左侧,根据历史规则,公民住宅院坝不属人行路,被上诉人所说阻止通行与事实不符。(四)、本户建栏杆属临时禁止任何有损建筑的机动车辆通行(执法、救灾、抢险车辆除外)并非针对被上诉人。本户早年计划院坝建水泥花栏,院坝布置盆景供休闲使用,难道法律不准许?被上诉人可继续破坏吗?(五)、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无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无第一款的规定。(六)、法院判令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向大凯通行。属强加上诉人有妨碍行为,向大凯一家几代人,从本户院坝经过,屋旁人行路,几十年通过,本户无任何人阻止过,凭什么依据说妨碍向大凯通行。上诉人属造成损失的被害人,反之承担向大凯的案件受理100元。法院是否错误判决?综上条款:上诉人认为法院判令有误,不讲究实际事实,实用法律条款含糊不清。第一次、第二次驳回向大凯上诉,第三次导致错判,上诉人实在无法理解这样的法院判决,放纵了违法人继续违法,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合法财产。上诉人申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3544号错误判决,重新核实,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还被害人的公道。被上诉人向大凯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比较公正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向大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妨碍设施、停止妨碍行为。2、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停工误工等经济损失36800元。其中:到乡政府、村委会和恩施等来回车费15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清理基脚费3000元(15日×200元/日);人工背费300元(2日×150元/日);撑子料损失10000元(50元/根×200根);屋基开挖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初,原告所在的天桥村民委员会组织本组村民共同出资出力修通了连接恩鹤公路到各家的子公路,因通往原告家的公路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前的场坝,为方便进出,原告主动给被告支付人民币1100元,用于被告家门前场坝增宽加厚。2015年9月,被告为其姑父姑母立生祭碑,要求占用原告家的竹园,因生祭碑的坟头正对原告家大门,原告未能满足被告要求,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2月20日,被告用长约8m、宽约80cm的铝合金栏杆将公路拦住,阻止大小车辆进入原告家,致使原告家正在修建的房屋停工,造成极大损失。天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新塘乡综治委拟调处双方纠纷,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大凯、被告黄国凡均系新塘乡龚家坪天桥组村民,双方住所相距百余米。2001年10月,为改善交通条件,恩施市新塘乡龚家坪村天桥组村民自筹资金、劳力修建组级公路,村里负责主路部分,到户公路由各户自行修建。被告黄国凡、案外人黄珍(系被告黄国凡侄子),原告向大凯房屋依次位于同一沿线。组级公路修至被告黄国凡屋旁后,黄国凡自行从屋旁将公路修通连接至其房屋外场坝,并对场坝进行硬化。案外人黄珍从被告黄国凡家场坝末端将公路修通到户,原告向大凯从黄珍家到户公路处将公路修通连接至其房屋阶沿角。沿线三户人家分别将到户公路修通后,形成了一条从组级公路依次经被告黄国凡场坝——案外人黄珍家门前——原告向大凯家阶沿角、长约165米、平均宽3米,可通行车辆的唯一机耕路,至发生纠纷之时,该道路已通行近16年。2001年公路修通后,原告向大凯家等人一直经被告场坝通行、运输,2014年,原告等人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了被告家场坝,同年被告进行整修时,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费1100元。2016年农历2月,被告以原告雇请的挖机碾压损坏了场坝为由,在场坝边沿设置栏杆,阻止车辆通过,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房屋系祖遗房屋,1986年10月9日,原恩施市新塘区龚家坪乡天桥村的《县(市)个人用地清理登过录记表》中记载,被告家的建筑面积(住宅)为175.6平方米,非建筑面积(空地)为67.1平方米,院坝面积为112平方米。户名为被告之父黄维舟。此后,被告家的场坝(院坝)一直由被告家管理和使用,但人民政府未对该场坝的土地使用权颁发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问题。一方必须在相邻另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居住地2001年组级公路及到户公路修通后,经被告黄国凡场坝到原告家的唯一通行道路使用至今已近16年,已形成原告出行的必经通道。被告黄国凡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挡原告车辆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可另辟通行道路的问题,从现场情况看,原告另辟道路需占用原告及沿线其他各户大量田土,与现已形成的通行道路相比,不符合经济、便民、就近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其虽然提交了王晶、毕仁智、易生琴等人的手写证明,但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性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国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其场坝内所设置的栏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原告向大凯通行。二、驳回原告向大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国凡承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组村民。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地2001年组级公路及到户公路修通后,经上诉人场坝到被上诉人家的唯一通行道路使用至今已近16年,已形成被上诉人出行的必经通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车辆已经成为人们必要的代步工具和生产生活的重要帮手,因此在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时,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给予相邻方通行便利,上诉人以其对地坝享有权利为由拒绝为被上诉人的通行提供便利,并设置栏杆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违反了相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挡被上诉人车辆通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根据生产和生活需要从上诉人地坝通行时,不得对地坝造成损害,危害上诉人对地坝的使用。如果对地坝造成损害,上诉人有权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国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国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