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鹏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鹏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01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鹏程,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大学本科文化。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2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加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鹏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月6月28日作出(2017)川0108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鹏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毛鹏程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华泰路“凯宾酒店”459房间,趁女友易某睡觉之机,将其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2015年11月14日9时许,被害人易某醒后即发现毛鹏程已离开,手机也不在房间,其到酒店服务员办理退房时,向酒店工作人员反映了其手机被男友偷了的情况,后多次拨打自己的手机号码以及毛鹏程的手机,均无法联系,遂于9时30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即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8月30日在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至如归”旅馆207号将毛鹏程挡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被告人毛鹏程已被先行羁押14天;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易某,且毛鹏程的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毛鹏程的户籍信息材料及辨认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开房记录,谅解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靳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毛鹏程的三次供述(8月30日、31日,9月13日)及其当庭辩解等。原判认为,在案的毛鹏程分别于2016年9月2日、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0日、2017年1月21日、2月16日的六次供述,由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的毛鹏程2016年8月30日、31日、9月13日的三次供述,公安机关虽未提供同步视频,但一是本案不属于必须同步视频的案件,二是三份笔录是不同的民警,在不同的时间作出的,三是结合搜查笔录的内容,能够确定这三份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的被告人毛鹏程的三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毛鹏程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鹏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鹏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鹏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因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排除六份被告人供述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采信的三份被告人供述虽系其签名捺印,但记载内容与其所作供述不一致,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一审未将三份被告人因引诱作出的供述排除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定案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等上诉理由。上诉人毛鹏程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证明上诉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案定案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等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毛鹏程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毛鹏程所提一审因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排除六份被告人供述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经辩护人申请,就该六份笔录合法性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调查后,认定该六份笔录不合法,不予作为定案证据,庭审时,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该六份笔录,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该六份笔录是否认定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毛鹏程所提一审采信的三份被告人供述虽系其签名捺印,但记载内容与其所作供述不一致,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一审未将其认定为因引诱作出的供述予以排除属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明上诉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人毛鹏程在2016年8月30日到案以后即作出有罪供述并且签字捺印,其供述内容能够与被害人易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手机照片上其亲笔书写的内容“这是我2015年11月14日在成华区龙潭寺凯宾酒店8459房间盗窃易芳手机的地方,毛鹏程,2016.8.30”、“这是我2015年11月14日在成华区龙潭寺凯宾酒店459房间盗窃易芳的手机,毛鹏程,2016.8.30”等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其次,毛鹏程作为大学毕业生,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其能够认识到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在看守所应当是涉及到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其应当对其所签字捺印的笔录具有清晰认知;最后,毛鹏程否认有罪供述系其真实意思,但其对于拿走易某手机的行为始终无法自圆其说,其否认犯罪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毛鹏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定案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客观上看,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挡获毛鹏程后即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手机;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闫某、靳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易某在发现毛鹏程离开酒店并且自己手机被拿走后便第一时间报警并尝试与毛鹏程联系取回手机;被告人毛鹏程指认现场及手机的照片及照片上其亲笔所写的有罪内容、被告人被挡获当天所做有罪供述及之后在看守所、派出所所作有罪供述,均可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毛鹏程秘密窃取被害人易某手机的过程;其次,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毛鹏程当庭供称,在拿到被害人手机后其修改了密码,并且将自己的电话卡在该手机上使用,其拿走手机后至案发前始终未与被害人联系,长达九个多月的时间未将手机归还,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关于其系经易某同意后拿走手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毛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易某价值4370元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毛鹏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案证据不足,毛鹏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干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