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胡思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胡思刚,胡惟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6256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领广场项目2号楼。负责人:陈昊序,行长。被申请人:胡思刚,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申请人:胡惟巧,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申请人胡思刚、被申请人胡惟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各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愿为上述申请提供等额的信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思刚、被申请人胡惟巧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芳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