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0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被上网追逃,2017年6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殷晓旭,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起提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勇,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至8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虚构其有xx路防腐维修工程的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x街河南xx院内,以郑州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同被害人饶某、商某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收取饶某20万元保证金,收取商某30万元保证金,经查,郑州xx局xx桥工段不存在“x南站至xx站全线养护维修防腐涂油”。后经多次催要,曹某某于案发前退还饶某5万元、退还商某17.5万元,案发后退还饶某16万元取得饶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饶某、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郑州xx局xx桥工段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明细,收条,谅解书,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签订虚假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且退回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来自: